(2013)长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孙景勇与孙景良、孙景忠、孙景勇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勇,孙景良,孙景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39号原告孙景勇,男,生于1973年12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孙立福,男,生于1928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清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景良,男,生于1963年6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景忠,男,生于1958年6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孙景勇,男,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国,男,生于1975年10月21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孙景勇与被告孙景良、孙景忠、孙景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勇的法定代理人孙立福及孙立福的委托代理人杨清智,被告孙景良、孙景忠、孙景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勇诉称,2012年6月17日上午,被告孙景良、孙景忠、孙景勇无故到原告孙景勇的承包地上滋事并用木棍将原告打伤。此事经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平安店派出所处理,对被告孙景良处以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产生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同时导致了原告精神疾病的加重。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3.46元、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78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及今后护理和后续治疗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景良辨称,原告孙景勇所诉不实。其一,被告孙景良并非无故到原告的承包地里滋事。2007年,原告承包了包括被告孙景良在内的共20余位村民的土地,但已三年未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孙景良是按合同约定到承包地里准备复耕。其二,原告与被告孙景良的殴斗是因原告先行动手引起。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手持斧头和刀子找到被告孙景良及其他在场人员,被告孙景良仅实施了自卫行为。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所以公安机关未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受伤系因其不当行为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孙景忠、孙景勇共同辩称,被告孙景忠、孙景勇并未参与殴打,只对原告孙景勇与被告孙景良之间的互殴进行了劝阻,原告受伤与被告孙景忠、孙景勇无关,其要求被告孙景忠、孙景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景勇与被告孙景良、孙景忠、孙景勇均系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小范庄村民。2007年,原告孙景勇承包了包括三被告在内的20余位村民的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6月17日上午8时,三被告及案外人陈红菊、吕振芹、赵宝红、王桂英因土地承包问题到原告的承包地里,原告与被告孙景良因言语不和,发生殴斗。原告之妻于延云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平安店派出所接警后,对原告的精神状况及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认定原告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评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并据此作出长清公行罚决字[2012]011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景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收缴被告孙景良殴打原告使用的木棍的处罚。原告孙景勇受伤后即被送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枕部头皮挫裂伤、外伤性头痛、颈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双手皮划伤、下咽粘膜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合理饮食注意休息,有异常及时复诊。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孙景勇申请对三被告的殴打行为与原告精神疾病的加重存在因果关系及误工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随后撤回鉴定申请。原告将要求三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伙食补助费750元,并增加了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25755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景勇主张其受伤住院系因遭受被告孙景良、孙景忠、孙景勇共同殴打所致,有公安机关相关处理记录为证,并申请调取了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349号民事一审卷宗。原、被告对(2012)长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其他在场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均不持异议。该宗证据表明,在原告孙景勇与被告孙景良互殴过程中,被告孙景忠、孙景勇并未参与殴斗,仅实施了劝阻行为。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孙景勇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原件一份、收费专用票据原件四份、住院病案原件一宗;本院依法调取的(2013)长民初字第349号民事一审卷一卷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二是民事责任的划分;三是原告孙景勇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即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孙景勇与被告孙景良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殴斗,原告因被告孙景良的殴打行为致伤并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景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孙景忠、孙景勇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景忠、孙景勇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即民事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本案中,原告孙景勇与被告孙景良作为邻里,在发生纠纷后本应理智对待,协商解决,但却争锋相对,拳脚相向。被告孙景良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还持木棍前往原告承包地里强行复垦,遭原告阻止后,与原告互殴并将原告打伤,主观上具有过错,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被告孙景良的上述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的监护人于延云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但未能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原告与被告孙景良对峙进而互殴,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孙景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即原告孙景勇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景良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孙景勇主张6183.64元,并提供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和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均系治疗伤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景良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183.64元×70%)4328.55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景勇主张750元,住院治疗1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定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00元计算,被告孙景良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5天×70%)315.00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孙景勇主张78元,并提供了票价为4元的山东省公路汽车定额客票十二份、票价为10元的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三份予以证明。被告孙景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可从原告处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往返人均车费为6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费交通费78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被告孙景良应赔偿原告交通费(78元×70%)54.60元。4、关于鉴定费,原告孙景勇主张200元,并提供了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50元定额发票四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景良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70%)14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孙景勇主张2575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以承包土地为主要收入来源,其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于法不和,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按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每天为([9446元+6776元]÷365天)44.44元,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治疗15天。被告孙景良应赔偿原告误工费(44.44元/天×15天×70%)466.62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孙景勇主张7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需一人进行护理,有病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延云进行护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标准参照误工费计算。被告孙景良应赔偿原告护理费(44.44元/天×15天×70%)466.62元。7、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孙景勇主张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孙景良赔偿后续后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不能证明与被告孙景良的殴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景良赔偿原告孙景勇医疗费432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景良赔偿原告孙景勇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景良赔偿原告孙景勇交通费5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景良赔偿原告孙景勇鉴定费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孙景良赔偿原告孙景勇误工费466.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孙景良赔偿原告孙景勇护理费466.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孙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景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唐金凯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