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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353号原告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明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晨,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晓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笑,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郝冰冰,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文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晨,被告恒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笑、郝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平湖项目提供型号为MH602Z-350烘筒烘燥机及MH591A-350轧车各一台。当年年底左右因平湖项目厂房发生火灾导致机械设备烧毁,为平湖项目尽快恢复生产,原告应被告要求又向被告平湖项目提供型号为MH602Z-350、MH604Z-350烘筒烘燥机各一台及轧车一台,合同价为59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项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万元及自2011年3月20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之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未要求或指示原告向平湖公司重新提供烘筒烘燥机及轧车,原告应向平湖公司请求支付货款,其向被告请求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就本案所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所欠款项,原告不应就该合同再行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三、原告如主张应由被告支付货款,付款日期应为2011年3月19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3月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第三方平湖公司提供机器的型号;2、原告单位成品出库单一份,包括当时货运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烘燥机的发货清单、2011年3月17日发货通知单,证明原告方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提供新设备进行了约定,合同上手写内容系对第一台机器的补充说明,仍属原合同内容;证据2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012)开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第5326号民事纠纷中从未提及新供设备,且原、被告合同关系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所涉纠纷开庭期间在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过程中,原告已明确说明该次诉请不包括平湖项目发生火灾后,原告另行提供的设备的货款,且当时书记员已记录。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证据1,经审查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仅能证明2009年11月原、被告进行机器设备买卖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证据2,经审查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2012)开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MH602Z-350烘筒烘燥机及MH591A-350轧车各一台,合同总价款59万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一条交易产品列表中载有手写补充,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交货时间栏中有“2011”字样。手写补充部分无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2月21日,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5326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涉及原告所称2011年3月再次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原告向被告所供机器设备货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仅涉及2009年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合同手写补充部分内容不明确,且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所称双方于2011年3月再次进行机器设备买卖的事实。原告仅提交单方制作的发货单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元,减半收取四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原告泰州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