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友飞与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友飞,涂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江友飞,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铭仪,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勇,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江友飞诉被告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7月8日,申请追加彭立娟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8月16日向彭立娟发出(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33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彭立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刘铭仪、被告涂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立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彭立娟的起诉。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约定月息为2%。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未能及时还款,并于2013年3月30日向写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150000元借款,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在《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暂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利息为27000元)。《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如未能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期限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查档费等),均由乙方负担。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暂计算至2013年6月13日利息为27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涂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在周某的见证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借款人涂勇)因与他人一起注册非州福旺贸易公司个人股本自有资金不够,今向甲方(出借人江友飞)借款,由丙方(见证人周某)见证,特立此借据。一、借款金额:乙方今借到甲方人民币150000元。二、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三、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四、丙方责任:丙方作为见证人,在乙方到期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配合甲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其他约定:1、乙方如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期限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查档费),均由乙方负担。2、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到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150000元到周某(借款合同见证人)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34。上述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尚欠江友飞人民币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欠条》上确认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与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良匠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良匠律师所接受原告江友飞的委托,委派黄新跃、刘铭仪律师在江友飞诉涂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任江友飞的委托代理人,涉及标的为15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署之日起至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止,律师费为20000元。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良匠律师所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052932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江友飞已于2013年11月25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以涂勇与彭某是夫妻关系,涂勇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彭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涂勇以丈夫的名义接收本院送达给彭某的应诉文书。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被告涂勇到庭参加诉讼,并以被告彭某丈夫的名义代理彭某参加诉讼。但被告涂勇未能提交彭某有效的授权手续,承诺于庭后补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涂勇当庭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支付2012年12月31前的利息。请求法庭主持调解。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五项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涂勇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涂勇的主体资格。三、《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涂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利息的事实。四、《欠条》1份,证明由于被告涂勇未能及时还款向原告写下《欠条》,确认拖欠原告150000元借款,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但至今被告仍未能按约定还款。五、《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涂勇当庭对原告提交五项证据进行了辩证、质证。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五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经与被告涂勇协商,当庭达成调解协议:一、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涂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被告付清款日止),被告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如被告按期还款,则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期还款,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二、被告彭某对被告涂勇上述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240元,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减半收取21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项合计36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迳付3640元给原告。但由于被告涂勇至今未获彭某的有效授权。所以,调解协议至今未生效。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涂勇与彭某是夫妻关系。并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某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确认被告涂勇已支付2012年12月31前的利息。被告涂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原告与被告涂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由此而产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涂勇提供了15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被告涂勇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被告涂勇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涂勇应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给原告。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原告与被告涂勇均确认被告涂勇已支付2012年12月31前的利息。所以,被告涂勇应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原告请求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2012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乙方(被告涂勇)如未能按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期限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原告江友飞)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查档费),均由乙方负担。该条款明确约定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与良匠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良匠律师所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0052932的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江友飞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费20000元。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良匠律师所的上述法律服务收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依法有据。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勇在本院2013年11月13日再次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月息2%计付)给原告江友飞。二、被告涂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江友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4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由被告涂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涂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3640元给原告江友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佩贤代理审判员 陆雪莹代理审判员 卢玉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翠云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