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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终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司成来与赵正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成来,赵正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司成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正利上诉人司成来因与被上诉人赵正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正利一审诉称:司成来因向赵正利购买收割机,欠款33500元至今未付。要求司成来给付欠款33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司成来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赵正利将其所有的一辆雷沃牌苏xx**收割机以63500元的价款出售给司成来,并已将该收割机交付给司成来。司成来仅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33500元至今未付,赵正利多次向司成来索要余款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赵正利与司成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正利要求司成来给付货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司成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司成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正利货款33500元。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司成来负担。判决后,司成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司成来向赵正利购买雷沃牌苏xx**收割机时与赵正利约定,在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该收割机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后,司成来再支付余下货款33500元。因赵正利至今未能将收割机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司成来,故司成来不应支付余下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正利辩称:收割机有关手续材料已经随同收割机一起交付给司成来,司成来承诺在2012年麦收完毕后支付余下33500元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将办理车辆过户作为付款条件,且至今未能办理收割机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是因司成来拒绝与赵正利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司成来是否有权以未办理车辆权属变更登记为由拒绝支付余下购车款。本院认为:赵正利与司成来就雷沃牌苏xx**收割机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即成立买卖合同。赵正利已履行将收割机交付给司成来的义务,司成来应及时向赵正利支付购车款。司成来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将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作为支付购车款的前提条件,且从现有证据看,未办理收割机过户登记并不能归责于赵正利。司成来以未办理收割机权属变更登记为由拒绝支付余下购车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赵正利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司成来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司成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权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满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