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西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玲,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M996**号“长城”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沿庆阳市西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00m处,将魏某某、于某某撞伤,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张某某的甘M996**号“长城”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沿庆阳市西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00m处左道逆行,将由东向西步行的魏某某、于某某撞伤。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当日,魏某某、于某某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魏某某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头及股骨胫骨折;2、右侧髋关节错位;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右侧髋臼后柱骨折;5、左眼外眦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左侧胸腔积液;8、左肾挫伤;9、失血性贫血(中度);10、癫痫。至2013年7月10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61406.50元。于某某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损伤;3、腰2椎体骨折。2013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于某某无责任。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头部等部位损伤属重伤,于某某腰椎骨折属重伤。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左膝关节受伤伤残属九级,右髋部受伤伤残属九级;去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101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支付魏某某医疗费共计68000元;向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10000元,已随案。2013年6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的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今后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已履行。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48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89226.86元,被告人张某某赔偿158773.14元。已履行。被害人魏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一辆车撞倒受伤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下午14时许,一辆黑色轿车因前保险杠、前大灯等处破碎,在其修理厂修理的事实;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驾驶甘M996**号小型客车,在庆阳市西合公路行驶途中肇事的事实;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肇事后让其打听情况并转移车辆的事实;任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家门口肇事,两人受伤的事实;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行走途中被一辆黑色轿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肇事后让其打听伤者情况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明肇事发生的现场情况;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危通知、诊断证明书,证实魏某某、于某某的伤情及魏某某住院治疗等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等情况;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魏某某、于某某的身份情况;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领据、谅解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的事实。4、鉴定意见,证实魏某某、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魏某某构成伤残的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某、于某某无责任的事实。5、随案甘M996**号“长城”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其行驶证一枚。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度疲劳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逆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且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经公安机关通知肇事车辆车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因被害人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随案甘M996**号“长城”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其行驶证一枚,退所有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甘M996**号“长城”CC6460KM07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及其行驶证一枚,退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述伟审 判 员 付良刚代理审判员 郭亚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