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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外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与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付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付祥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外初字第46号原告: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杨。委托代理人:蒋剑恒。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祥勇。被告:付祥勇。原告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沙公司)、付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剑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沙公司、付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州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蓝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一份,约定双方以任何方式进行的任何一笔货物买卖均适用《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同日,原告神州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付祥勇为被告蓝沙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从原告神州公司采购产品产生的对原告神州公司的未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被告蓝沙公司对原告神州公司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蓝沙公司向原告神州公司采购迈普产品并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8611.2元。原告神州公司依约交付全部货物,被告蓝沙公司应在原告神州公司交货之日起45日内付清货款。而被告蓝沙公司至今仍有货款人民币77507.2元未付。被告蓝沙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神州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蓝沙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人民币77507.2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875.36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5%计算);2、被告付祥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沙公司、付祥勇未作答辩。原告神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货物买卖框架合同》。证明: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蓝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付祥勇对被告蓝沙公司向原告神州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合同书》。证明: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蓝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4、应收账款清单。证明: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蓝沙公司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5、货物签收证明。6、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销货清单。证据5-7,证明:原告神州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8、银行转账支票。9、退票通知书。证据8-9,证明:被告蓝沙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蓝沙公司、付祥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神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原告神州公司(甲方)与被告蓝沙公司(乙方)签订《货物买卖框架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本合同约定了甲乙双方进行货物买卖的相关条款,是双方合作的基础。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货物买卖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一般供货、某一次项目性或其他特殊情形下的供货,均适用本合同;合同签署的其他合作协议,均属于对本合同的补充,其与本合同冲突的,均须适用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双方另有书面约定不适用本合同的情形除外)。同日,原告神州公司(甲方)与被告蓝沙公司(乙方)、付祥勇(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即《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附件8,其中约定:丙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金额为乙方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从甲方采购产品产生的乙方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最高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丙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对甲方产生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乙方和丙方对上述所列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如乙方或丙方未按照本担保合同的约定偿付上条各项债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任何一方或各方进行追偿。乙方、丙方保证任何一方或各方在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后3日内清偿上述款项;甲乙丙在解释、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9日,原告神州公司(卖方)与被告蓝沙公司(买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卖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确认根据下列条款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产品名称为迈普,实际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98611.2元;交货时间以厂家发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方式为杭州市黄姑山路23号西溪软件园1号楼306室;收货单位(人)名称或姓名及联系方式为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付祥勇,131××××1579;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货物;双方按约定的包装和质量与技术标准进行验收;买方应在卖方交付产品后3日内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卖方在3日内未收到买方提出的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卖方发货前,买方交付给卖方一张自发货之日起45天的支票用于支付合同货款(以款到卖方帐户为准),支票金额为98611.2元。买方保证在卖方发货之日起45日内付清货款;由违约方按照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金额的5%;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一致同意,在买方未付清全部合同款之前,此合同中所有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本合同项下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卖方交付货物后,由买方承担;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2012年12月27日,被告蓝沙公司出具货物签收证明,主要内容:根据我公司与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之约定,现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已将货物送达双方约定的交货地址,我公司已签收并接受了如下货物,货物名称迈普,实际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98611.2元。2013年6月28日,被告蓝沙公司向原告神州公司出具转账支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77507.2元,用途为货款。同日,该支票遭开户银行退票,理由为帐户余额不足。2013年7月9日,原告神州公司向被告蓝沙公司传真应收账款清单,内容:尊敬的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为及时准确核算往来款项,明确双方账务往来,本公司将定期与贵公司进行账目核对。对于将要到期及已到期的欠款请您尽快安排付款,否则逾期欠款会影响您的正常订单操作。请在受到此对账单3个工作日内核对清楚,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或公司公章,并将对账单原件回寄至我公司财务部。应收款金额为人民币77507.2元,预计到期日为2013年3月3日。截至2013年7月9日贵公司应付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77507.2元。该应收账款清单由被告蓝沙公司、付祥勇盖章。本院认为,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蓝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合同书》,及原告神州公司与被告蓝沙公司、付祥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告神州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蓝沙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的义务,被告付祥勇负有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对被告蓝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神州公司已依约向被告蓝沙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蓝沙公司未向原告神州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迟延付款之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货款、违约金。被告付祥勇应依约对被告蓝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神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7507.2元、违约金人民币3875.36元(按逾期付款金额的5%计算),合计人民币8138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付祥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付祥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70元,合计人民币2705元,由杭州蓝沙科技有限公司、付祥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