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汪汇与徐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汇,徐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01号原告:汪汇。委托代理人:黄勋、张玲。被告:徐军民。原告汪汇为与被告徐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一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汇的委托代理人黄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军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汇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徐军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徐军民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徐军民于2010年6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汪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要求证明被告徐军民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军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利率,被告可在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仍应支付逾期利息,其利率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之前向被告催讨的事实,故其提起诉讼应视为催讨债权的行为,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4日)起计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军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汇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军民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