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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牟观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谭明刚与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明刚,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谭秀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牟观民初字第19号原告:谭明刚,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刘京勇,烟台牟平宁海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村。法定代表人:谭德积,村民委员会主任。第三人:谭秀美,女,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牟平区,现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谭明刚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补偿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明刚及委托代理人刘京勇、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谭德积以及第三人谭秀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明刚诉称:1991年春季,我通过村为承包村后0.75亩山岚开荒地。在2010年10月份,由于开矿被征用,共补偿7500元,我多次和村为索要无果,依法起诉要求村为支付750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村唯一委员会辩称:该土地补偿跨现由村为暂管,但原先是我村村民的谭秀美也向村为索要该笔款,村委的意见是服从法院的判决。第三人谭秀美述称:该土地是我们家开荒开出来的土地,土地补偿款应该给我。经审理查明:1991恩年春季,谭秀美全家户口迁出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村后,其承包的土地、山岚交给村委。上交的土地、山岚由谭明刚承包管理。原告提供了烟台市牟平区王格装真谭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1991年春季,谭秀美全家户口迁出谭家村后,其所有土地、山岚交给村委。其所有土地、山岚由谭明刚承包管理。特此证明。谭德仁、谭明刚、谭振新。2010.11.10”谈得德仁、谭明刚、谭振新三人为当时村民委员会主要成员。自1991恩年下半年起由谭明刚上交村委原由谭秀美承包的土地提留,原告提供了谭家村91年至92年村民应交提留的明细表、分户帐予以证实。2010年10月谭家村一山岚被百恒金矿征用,在该山岚上一块原由谭秀美承包、现由谭明刚承包的0.75亩山岚开荒地获得补偿款7500元。第三人谭秀美主张该争议土地是其开荒的,其是1993年前后迁出谭家的,没有向村里上交承包土地,以后也没有向村交纳提留等相关费用,土地补偿款应该归其所有。第三人谭秀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另查明,烟台市牟平区王格装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均没有与该村村民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按承包土地情况将征地补偿款全额发放给承包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谭家村91年至92年村民应交提留的明细表、分户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人:虽然谭明刚与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村村民委员没有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自1991年下半年起,谭明刚就该争议土地上交村委提留款,且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争议土地由谭明刚承包,因此本院认定谭明刚无该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武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土地被征收的,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原告谭明刚系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第三人谭秀美主张改政移土地是自己开荒的、土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的主张理由不当,不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烟台市牟平区王格装镇谭家村村民一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人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明刚支付土地补偿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订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谭家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民代理审判员  王文龙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