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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何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920号原告何某,女,1988年10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耿某,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何某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10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我的电脑和衣服。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而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但由于原、被告平时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缺少沟通,双方因性格不合而时常争吵,发生矛盾后,双方又不能互相谅解,正确解决,致使矛盾越来越深,双方分居生活后,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耿某要求原告返还电脑和衣服,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世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