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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玉娥、王集永与仪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娥,王集永,仪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李玉娥。原告王集永。法定代理人李玉娥。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旭光。被告仪明刚,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敦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原告李玉娥、王集永与被告仪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旭光、被告仪明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敦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8时30分,被告仪明刚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轿车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新街路口北侧处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玉娥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玉娥与乘电动车人王集永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仪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娥及乘电动车人王集永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玉娥医疗费636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9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61元、评估费60元、看车施救费90元,计款28371.81元;赔偿原告王集永医疗费47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0340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计款56101.54元,以上共计84473.35元。被告仪明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玉娥垫付2102元,为原告王集永垫付1874元,共计3976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8时30分,被告仪明刚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轿车沿曙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立新街路口北侧处停车开车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玉娥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玉娥和乘电动车人王集永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仪明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娥、王集永无责任。被告仪明刚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玉娥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40天,于2012年8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360.81元。李玉娥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王家响疃社区113号,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李玉娥主张其系高密市世海玩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为证明其主张,李玉娥提交了高密市世海玩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李玉娥受伤后由其夫王某某护理。王某某的居住地及户口性质同李玉娥。李玉娥先是主张王某某系高密市世海玩具有限公司职工,后又主张王某某在家中做缝纫加工,并于庭后提交了高密市经济开发区王家响疃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居委会证明的内容为:我居居民王某某,耕种地已全无,在家做缝纫加工,因拆迁故不予办理工商证。经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4日对李玉娥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玉娥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600元,营养费为600元。李玉娥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原告李玉娥委托,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对李玉娥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李玉娥的车损261元。李玉娥支出评估费60元。李玉娥还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单据5份,票面额共计103元;主张看车施救费90元,并提交单据1份。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机车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1份,大致内容为原告李玉娥及护理人员王某某均干个体。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仪明刚为李玉娥垫付2102元。原告王集永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住院治疗40天,于2012年8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900.54元,期间于2012年7月3日在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支出门诊费850元,出院后又于2012年10月26日在高密市开发区医院支出门诊费10元。上述费用共计4760.54元。王集永受伤后由其叔叔王某某护理。王某某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王家响疃社区113号,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集永主张王某某系高密市科华助剂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即2012年3、4、5月的平均工资345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集永提交了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3份。工资表中均无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且其中1份工资表载明的内容为:2013年3月份工资表,2012年4月12日制表。经高密醴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4日对王集永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集永之伤构成伤残十级,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营养费为600元。王集永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4日对王集永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集永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交单据8份,该8份单据均为往返于高密至青岛的火车票,总面额为113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仪明刚为原告王集永垫付1874元。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开发区医院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的门诊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高密市世海玩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经济开发区王家响疃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高密市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看车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住院预交金收据,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仪明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玉娥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玉娥与乘电动自行车人王集永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仪明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娥与王集永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仪明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李玉娥主张的医疗费6360.81元,有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自认从事个体经营,但却未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3999.95元[(9446元+6776元)÷365天×9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自认其从事个体经营,但并未提交营业执照予以证明。对于护理人员所居住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方面,工商证的办理工作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另一方面,该居委会的证明也未明确说明王某某无耕种地的原因。故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2666.63元[(9446元+6776元)÷365天×60天];原告李玉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娥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为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娥主张的车损261元,有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娥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看车施救费90元,均有相关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玉娥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有证据证明的103元,其他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仪明刚为原告李玉娥垫付2102元,李玉娥应当返还。原告王集永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其3900.54元。王集永于2012年7月3日在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支出门诊费850元及出院后于2012年10月26日在高密市开发区医院支出门诊费10元,或因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必要,或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集永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交的工资表明显不符合常规,故对王集永有关护理费按其提交工资表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3999.95元[(9446元+6776元)÷365天×90天];王集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集永居住的高密市经济开发区王家响疃社区的地理位置处于城乡结合部,王集永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35201元[(25755元+9446元)÷2×20年×10%];王集永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王集永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王集永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均为往返于高密至青岛的火车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至青岛治疗的必要性,故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集永年龄小,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1000元。被告仪明刚为原告王集永垫付1874元,王集永应当返还。综上,原告李玉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60.81元、误工费3999.95元、护理费26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车损261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看车施救费90元,交通费103元,共计18141.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791.39元,李玉娥的其他损失235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看车施救费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李玉娥18141.39元。李玉娥返还被告仪明刚垫付款2102元。原告王集永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00.54元、护理费399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701.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001.49元,王集永的其他损失2200元(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集永48201.49元。王集永返还仪明刚18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娥18141.39元、赔偿原告王集永48201.49元;二、原告李玉娥返还被告仪明刚2102元、原告王集永返还被告仪明刚187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二原告负担4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钟建新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单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