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苗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卫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3年8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卫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肖英、人民陪审员陈本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在城步县相识,尔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生育非婚生男孩尹某甲;因被告杨某某喜爱打牌、赌博,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直未果。为此,原告尹某某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尹某甲由原告抚养;2、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支付原、被告非婚生小孩尹某甲抚养费465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尹某甲的户籍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非婚生男孩尹某甲于2011年2月25日出生。2、证人尹积玉的证言。3、证人曾婷婷的证言。4、证人尹积玉、曾婷婷、欧阳春姣的调查视频U盘1个。5、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罗家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上2-5号证据用以证明如下事实:(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了男孩尹某甲;(二)自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开后,小孩尹某甲一直由原告带养;(三)被告杨某某自2012年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与家里失去联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了原告尹某某提交的5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6月在城步县相识,尔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生育非婚生男孩尹某甲。被告杨某某自2012年10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尹某某联系,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非婚生小孩尹某甲由原告尹某某抚养。本院认为,本案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依据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在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小孩尹某甲从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尹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尹某某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的实际情况,并且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状态,故尹某甲由原告尹某某抚养更加有利于今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对原告尹某某请求抚养非婚生小孩尹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本院对原告尹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备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经济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6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是判决被告分期支付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法律规定抚养费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湖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确定被告杨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生育的非婚生男孩尹某甲由原告尹某某抚养;二、被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支付,直至小孩成年止,限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900元,以后每年度的抚养费在当年的1月10日之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卫楚审 判 员 唐肖英人民陪审员 陈本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尹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