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黄明安与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安,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785号原告:黄明安。被告: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宝,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明安与被告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安、被告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安诉称:2012年度,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废钢材,截止2012年12月1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7793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拖欠的货款于2013年1月15日左右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仅支付132000元,余欠货款145935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付45935元,其余部分于2013年5月5日付清,如不付,按月利率3分承担利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145935元,并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3%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实际支付货款162000元,尚欠115935元,我们愿意分期支付。原告黄明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被告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在2013年4月20日又支付了30000元,所以一共支付了162000元。被告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抗辩的主张,举证如下:银行电子汇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共还款162000元。原告黄明安对被告提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举的证据1、2及被告提举的证据,双方互不持异议,予以认定,故对被告共还款16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度,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废钢材,截止2012年12月19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77935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拖欠的货款于2013年1月15日左右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4月7日支付132000元,余欠货款145935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20日付45935元,其余部分于2013年5月5日付清,如不付,按月利率3分承担利息。后被告又于2013���4月20日支付了30000元,余款1159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黄明安货款115935元事实清楚,被告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息四倍,故被告应在法定利息四倍以内偿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明安货款1159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明安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7元,减半收取1828.50元,原告黄明安负担328.50元,被告宁国市皖南健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