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吴计栋与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计栋,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2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计栋,男,1983年7月20日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计栋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追萦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计栋,被上诉人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利原为徐州良品商贸有限公司职员,后于2011年9月27日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后更名为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吴计栋曾在徐州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设立的直营销售点工作。2011年5月1日,秦利与徐州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经销商购销合同书》,建立购销合同关系,负责经营铜山区及贾汪区乡镇的蒙牛液态奶产品。合同签订后,徐州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将吴计栋所在的销售点及人员全部转归秦利经营管理,秦利亦通过个人账户发放该销售点的人员工资。2012年6月8日,秦利将吴计栋辞退。2012年7月25日,吴计栋以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300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50600元、经济补偿金2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元、赔偿社会保险金10500元,合计72600元。2012年10月24日,该委以“因逾期未对该案仲裁裁决,向当事人征询是否同意由本委继续审理该案,申请人提出不同意本委继续审理的申请”为由,作出徐云劳仲定字(2012)第10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吴计栋后以相同请求与事由诉至法院,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则以与吴计栋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计栋的各项主张首先应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但综合吴计栋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吴计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吴计栋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计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秦利是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故上诉人吴计栋与被上诉人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吴计栋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秦利是2011年9月27日担任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吴计栋在2011年5月1日就为秦利工作,另外从吴计栋的报酬发放也可以看出吴计栋是为秦利个人工作,故吴计栋并非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吴计栋与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虽然吴计栋主张一审判决书署名为独任制,而开庭是合议制,并提交一审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自己的观点,但未能按本院的要求提交一审判决书原件,而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的一审判决书原件署名为合议制。由于吴计栋提交的一审判决书复印件的案件由来部分也表明了一审程序是合议制,只是在署名部分为独任制,且无原件印证,本院对吴计栋有关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吴计栋与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吴计栋在2011年5月1日前在徐州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设立的直营销售点工作,此后秦利接手该销售点进行经营。秦利接手该销售点后,从未在该场所展示任何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的信息,并以个人名义为该销售点人员发放报酬,且秦利与徐州蒙牛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购销合同书》是以个人名义签订,故本院认定吴计栋系受雇于秦利。虽然秦利于2011年9月27日成为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意味着吴计栋当然成为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吴计栋仅以秦利为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由,主张其与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吴计栋提交的加盖徐州硕金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文件,因非原件,且系用于办理银行信用卡,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计栋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