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曹进与四川南充康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进,四川南充康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进,男,生于1965年7月2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彭旭(特别授权),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康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24号。法定代表人杨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娟,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廖丹,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进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南充康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源水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3)顺庆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旭,被上诉人康源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丹、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进于2012年4月6日根据南充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招租公告,成功竞租被告康源水务公司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某路53-1-2号门面,曹进并于当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交纳了租金、保证金共计235,000元。《成交确认书》载明:“竞租方应于竞租前认真咨询、了解标的物现状及真伪或品质问题。竞租方应认真查看标的,充分审视和了解标的物,未咨询或对标的物不作了解而参加竞租的,责任自负;竞租一经竞价,即视为已行使上述权利,表明竞租方完全了解标的物的情况,认可标的物现状及标的物存在或可能存在的瑕疵或尚未发现的重大缺陷,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不利自己的风险后果,并自愿承担相关责任。”因曹进2011年亦系该门面租赁经营户,已经占有、使用该房,故康源水务公司无需再履行交房义务。2012年6月12日起,市政府对顺庆区某路下穿隧道工程启动,该路段实行交通管制。2012年6月14日,曹进等人向康源水务公司发出了《关于某路租赁经营户向公司领导的情况汇报及请求》,要求公司考虑封路两年有余、招标上存在隐患等原因,确认合同签订时间以2012年4月6日为准,减免每年递增率、保证金,并酌情减租。2012年7月18日,康源水务公司与曹进等租赁户就某路门面招租事项形成了协调会议记录,载明:康源水务公司认为按招标法应在5月6日签订合同,否则应按法律程序办理;租赁户代表认为某路改造影响生意,保证金10,000元太多,要求公司减免递增率、保证金,合同签订时间能否从2012年5月6日起。同时,达成协议,1、新合同签订时间定为2012年5月6日;2、租金递增率遵循招租公告规定,业主严格按新合同缴纳租金;3、收取每户承租人保证金5,000元。嗣后,双方按协议精神,签订了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6日,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6至2015年5月5日止。在履约过程中,政府后又陆续对该地段临街建筑立体亮华改造2013年6月。另查明,在某路因下穿隧道封路从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初改造期间,仅系机动车辆禁止通行,行人等仍从原某路人行道通行。其后某路在立体亮华改造期间,机动车辆、行人等均正常通行。曹进认为虽可以有条件通行,但通行环境脏、乱、差,严重影响正常经营,本案符合“情事变更”的所有要件。曹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合同内容,免交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的房屋租金、保证金共计235,000元;房屋租期延长至2016年5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某路改造”对本案原告曹进与被告康源水务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客观上造成了一定影响,但该合同的履行,尚未因这一客观情况的变动,致合同双方预期的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为此遭受了重大损失,造成双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本案虽发生了与合同有关的客观事实,但对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没有重大影响,不足以导致本案合同基础丧失、合同目的落空,不构成“情势变更”。同时,本着审慎适用“情势变更”的原则,对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等诉请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曹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曹进负担。宣判后,曹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前后自相矛盾。原审判决肯定合同成立时间为2012年4月6日,在市政改造之前,认为与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无关。是违反“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的矛盾结论。原审认定,市政工程改造机动车不能通行,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且经过改造后还有商机加大的可能,犯常识性错误。下穿隧道改造,过路行人仅限于居住在此市民,而非消费者。原审判决认为合同期为3年而施工期不到1年,工程施工不影响合同履行,显失公平。合同有效期为3年,但上诉人的租金是一年一交付,而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只是针对工程施工这一年租金的减免。(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原判决认为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对市政改造施工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已完成这一责任。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上诉人的经营活动是否受到重大损失,上诉人无需举证。被上诉人康源水务公司答辩称,某路的改造,政府通过媒体进行了公告,上诉人作为租赁该门面多年的承租人对该路段的改造是明知的。案涉合同是在其知道租赁门面所在路段会进行改造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的,故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且在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营业损失,原审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曹进与被上诉人康源水务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所谓情势变更原则,系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北中路及五星花园商圈改造工程,是南充市自建国以来实施的最大一项市政工程。该市政工程的前期准备经历了2年多的规划论证,并在市民中广泛地公开征集意见。南充本地多家媒体均对该市政工程进行过大量的宣传报道。上诉人曹进作为市民,应对该重大市政工程施工项目情况有一定程度了解。不仅如此,曹进长期租赁案涉门面从事经营,对市政工程施工对生意经营可能带来的影响,也应当有一定程度的预估。在上诉人曹进与被上诉人康源水务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后,某路在下穿隧道封路期间仅是机动车辆不能通行,此后的立体亮���工程施工期间,某路的路面交通基本恢复,机动车和行人均能正常通行;即便是当时的环境脏乱差,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经营活动,这也是其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能够预见的。综上,从某路在封闭施工期间,仅系机动车辆禁止通行、行人仍从原人行道上通行、某路绝大多数商家均在正常营业等客观事实,以及上诉人曹进与被上诉人康源水务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能够预见某路市政工程施工,对商业活动造成的影响等情形看,某路市政工程施工尚未达到致使房屋租赁合同基础丧失、合同目的落空,从而需要变更合同的程度,也与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条件不符。同时,在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既可能存在因市政工程施工所造成的影响经营活动的负面情形,也存在着市政工程施工结束后,人车流量增多,商机亦增多的积极��响,因而也不存在导致合同双方预期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况,故对其提出的市政施工规模大、时间跨度长、对交通状况改变深,因而严重影响了经营活动,此种情况是上诉人无法预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曹进提出的其不应承担重大经营损失的举证责任问题,本院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曹进对经营活动受到影响的事实,可不予举证,但其仍应对经营活动所受到的影响是否达到了动摇或丧失合同基础、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程度的事实进行举证;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共计9,650元,由上诉人曹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苏川审 判 员 杨 辉代理审判员 田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