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展洋与钟日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展某,钟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357号原告:李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朱勇某,系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李展某诉被告钟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利率按月息二十五厘计算。逾期还款的,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的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鉴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按月息二十五厘(即月利率2.5%)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的借款利息54000元;三、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本案所有债务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0月14日为93139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2月4日以现金方式将借款18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并提交了《借款协议》予以证明。《借款协议》上注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不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付逾期违约金。原告表示《借款协议》存在笔误,借款期限应为一年;被告至今仍未向其归还借款180000元,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期限为一年,结合《借款协议》,在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率2.5%的标准过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1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4日止的利息。另《借款协议》中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应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的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展某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2月4日起计至2012年2月4日止);二、被告钟日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展某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80000元计算,按每日万分之八点四的标准,从2012年2月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4元,已由原告李展某预交,由被告钟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柯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念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