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怀强与李英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怀强,李英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181号原告郑怀强,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春,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怀强与被告李英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生,被告李英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怀强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密云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建筑面积68.32平方米)卖给原告,房屋价款95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付首付款350000元,余款通过向银行申请550000元的贷款作为购房尾款,由银行放款时直接划入被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并于6月25日交付首付款3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交购房首付款给被告时,由被告用于赎楼(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理应共同遵守,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居间人未尽到有效的督促义务,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及时履行。现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办理密云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英春辩称: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数额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首付款应先一次性支付35万元,但原告只支付了30万元。依据合同第7页违约责任部分,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依约定享有解除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李英春(甲方)与郑怀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李英春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县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出售给郑怀强,房屋价款为950000元;该房屋已设立抵押,贷款余额的处理由乙方将购房首付款直接交付甲方,由甲方用于赎楼;双方约定购房定金为50000元;甲、乙双方按照以下方式自行划转房款①乙方于签署本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购房首付款350000元(此款不包含购房定金),②乙方通过向银行申请550000元的贷款作为购房尾款,由银行放款时直接划入甲方账户等内容。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约定如下: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房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①逾期在15日内,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1‰的违约金,应付款和违约金实际支付后,合同继续履行;②乙方逾期1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双方协商违约赔偿责任,甲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通知乙方解除合同之日起5日内将已付房款扣除购房定金及甲方支付给丙方的佣金后,余款全部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当日,郑怀强给付李英春定金50000元。2013年6月25日,郑怀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李英春首付款300000元,尚有500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郑怀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合同约定,郑怀强将购房首付款直接交付李英春,由李英春用于赎楼;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自行划转房款,郑怀强应于签署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向李英春交付购房首付款。根据上述约定,郑怀强应于2013年7月5日前给付李英春首付款400000元,由李英春用于解除抵押。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怀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仅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共计350000元,并且郑怀强在逾期15日内亦未向李英春支付首付款的尾款。在原告郑怀强知道李英春收款账户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其余首付款,因此郑怀强已违反合同关于付款金额及期限的约定。被告李英春关于原告未按期支付首付款,被告享有解除权的辩解,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怀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及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怀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郑怀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