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5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潘进发诉南安市乐峰镇湖内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发,南安市乐峰镇湖内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初字第5916号原告潘进发,男,195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南安市乐峰镇湖内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安市乐峰镇湖内村。法定代表人潘水民,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潘进发诉被告南安市乐峰镇湖内村民委员会(下称为“湖内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发诉称,1979年间,原告潘进发之父潘西姑在罗东镇(现乐峰镇)湖内村土楼后拆旧房建成一座四房一厅的楼房(楼上楼下共八间)。1982年间,潘西姑将该楼房进行析产,原告分得左畔楼上楼下各2间,案外人潘进丁分得右畔楼上楼下各2间。1994年间,案外人潘进丁未经同意私自翻建其与原告潘进发共有的房屋,而1995年1月10日被告湖内村委会收取案外人潘进丁地皮款,没经过原告同意即为案外人潘进丁盖章。原告一家人于1990年暂往他乡回避矛盾做工为生,原告居住他人的房屋要交租金,2003年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潘进丁赔偿拆除房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465元,只能先解决1994年至2002年的房屋租金。但是原告房产权未判,原告承诺听从法院的安排要将兄弟之间的纠纷处理完善,所以继续流落他乡为生。2011年3月30日,被告湖内村委会办理手续给案外人潘进丁、潘心愉向上级核审翻建房屋就没有原告的房屋继承权存在。原告流落在洛江区双阳、万安、河市三镇为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湖内村委会赔偿原告址在洛江区双阳镇力标新时代1号楼20号、以面积120平方米为准的房屋一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潘进发与案外人潘进丁之间的房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本院(2003)南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处理,原告潘进发亦已领取了相应的赔偿款项。原告潘进发基于同一事由诉请被告湖内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本院以潘进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潘进丁拆除,与南安市乐峰镇湖内村民委员会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系属被告(即该村委会)侵权的事实”为由,依法驳回潘进发的诉讼请求。潘进发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进发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依法裁定:驳回潘进发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3)南民初字第1099号、(2011)南民初字第5306号民事判决书、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申字第1014号民事裁定书等为据。潘进发与湖内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依法认定处理。现潘进发再次以湖内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在诉状中的文字表述不尽相同,但仍然是基于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与理由。本案中,潘进发未能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潘进发提起本案诉讼,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进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建代理审判员 张春水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