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终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三山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康凯、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康凯,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三山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终字第0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康凯。委托代理人张社教。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三山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石化大道东段汉城街办雷寨村。法定代表人石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师义,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秀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康凯、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三山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三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二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康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社教、上诉人陕建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军、被上诉人西安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义及赵秀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5日,西安三山公司(出租方)与胡康凯(承租方)签订《钢模板、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因施工需要向出租方租赁钢模板、钢管、附件一批,具体规格数量以发料单为准;钢模板每天每平方米0.15元,钢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减每天每个0.006元,回形扣每天每个0.002元,角模每天每米0.03元;租金从出租方发货之日起,到承租方交回验收入库之日止进行结算;承租方每月25日交纳租金;违约责任:1、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方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月租金及应交的其他费用,除补交外,从超期之日起出租方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收取承租方滞纳金。2、超过合同有效期限未清还租赁物资,又未延续合同期限,未清偿租金和其他费用的,除补交外,承租方应承担累计拖欠总金额30%的违约金。胡康凯在合同落款处承租方法人代表一栏签名,张方峰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陕建六公司(原陕西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佳馨花园项目部在合同保证方一栏加盖项目部公章,马增强在保证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胡康凯即于2002年10月29日至2003年8月25日期间承租西安三山公司以上租赁物用于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的佳馨花园项目工程。2003年10月16日,双方经结算形成《西安三山租赁站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一份,其上载明:租赁费122882元,所欠物品丢失12075.3元,机油1桶410元,修理费8537.8元,另加丢扣件200套560元、租赁费112.8元,以上总计144577.9元。张方峰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名,陕建六公司亦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其佳馨花园项目部公章。后胡康凯向西安三山公司支付了5.6万元租赁费,余款经西安三山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咸民终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9月16日,陕建六公司与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达生公司的佳馨花园3#、6#、9#、11#、15#共5栋住宅楼的工程建设。合同是六公司与达生公司签订,但实际负责该项目施工的是六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陕建六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分公司)。2002年10月18日,九分公司与胡康凯签订了《联营合同》,陕建六公司与胡康凯对佳馨花园3#、6#交由胡康凯组建项目部承建无异议;前期及施工过程中全部投资费用由胡康凯承担,并由其个人承担项目风险;九分司仅收取审定决算价中(灰土以上部分)的管理费;九分公司派人任项目部经理,派驻质量员、安全员等监管人员,监管人员工资由胡康凯承担;九分公司委派胡康凯为项目部副经理,并全权负责项目部的全部工作;陕建六公司与达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对胡康凯仍具有约束力;在施工中及交工后胡康凯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胡康凯享有或承担,九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胡康凯组建了陕西省第六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佳馨花园项目部,并任项目部副经理,除自己承建的3#、6#楼工程外,同时还负责协管9#、11#、15#楼的施工。判决同时认定:九分公司与胡康凯签订的《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实为转包,且胡康凯无建设工程承建资质,故联营合同无效。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胡康凯与陕建六公司均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经西安三山公司申请,法院对陕建六公司员工马增强进行调查取证,马增强称其系陕建六公司第九分公司佳馨花园项目部材料员,西安三山公司一直在向胡康凯、陕建六公司主张所欠租赁费。2013年4月,西安三山公司诉称,2002年9月25日胡康凯与其签订“钢模板、脚手架租赁合同”,陕建六公司对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胡康凯提供了租赁物资,胡康凯仅支付了5.6万元租赁费,后经双方结算胡康凯尚欠租赁费及物资赔偿款等共计88577.9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胡康凯及陕建六公司清还租赁费88577.9元;承担违约金26573元(88577.9元×30%);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胡康凯辩称,其与西安三山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属实,但租赁费已全部清结,不存在拖欠情形;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且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在20%之内;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陕建六公司对租赁合同没有提供担保;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西安三山公司诉讼请求。陕建六公司辩称,西安三山公司明知佳馨花园项目部系其公司职能部门,其在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应属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西安三山公司自行承担;西安三山公司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西安三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钢模板、脚手架租赁合同》系西安三山公司与胡康凯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西安三山公司依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胡康凯使用,胡康凯亦应向西安三山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租赁合同落款处张方峰作为承租方胡康凯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上签名,故可认定张方峰于2003年10月16日与西安三山公司达成的《结算清单》应视为其代表胡康凯与西安三山公司对租赁费进行的结算,该《结算清单》对胡康凯应具有约束力,胡康凯应按照结算情况向西安三山公司支付相应租赁费。但《结算清单》形成后胡康凯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其余租赁费经多次催要未果,胡康凯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西安三山公司要求胡康凯支付剩余租赁费88577.9元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超过合同有效期限未清还租赁物资,又未延续合同期限,未清偿租金和其他费用的,除补交外,承租方应承担累计拖欠总金额30%的违约金。”胡康凯于2003年10月与西安三山公司结算之后仅支付了5.6万元租赁费,余款至今长达近十年时间未向西安三山公司予以支付,存在较大过错,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宜,胡康凯应向西安三山公司支付违约金26573元(88577.9元×30%)。陕建六公司佳馨花园项目部作为陕建六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为西安三山公司与胡康凯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的保证无效。但2002年10月18日胡康凯与西安三山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约定陕建六公司将佳馨花园部分项目交由胡康凯组建项目部承建,并收取胡康凯管理费,且庭审中胡康凯与陕建六公司均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胡康凯作为无建设工程承建资质的个人借用有资质的陕建六公司名义挂靠陕建六公司承建佳馨花园部分项目工程,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应属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一节。从陕建六公司员工马增强的证言可知西安三山公司一直向胡康凯及陕建六公司主张所欠租赁费,故案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西安三山公司要求胡康凯及陕建六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康凯、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西安三山科工贸有限公司租赁费88577.9元。二、被告胡康凯、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西安三山科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26573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胡康凯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胡康凯、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康凯上诉称:其与西安三山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属实,但租赁费已全部清结;其亦未授权张方峰代为签署合同与结算单等;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西安三山公司诉讼请求。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安三山公司明知佳馨花园项目部系其公司职能部门,其在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应属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西安三山公司自行承担;只有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承担债务时,被挂靠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涉案租赁合同是胡康凯以个人名义与西安三山公司签订的,因此只能由胡康凯个人承担相关债务。故原审法院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中陕建六公司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责任部分,依法驳回西安三山公司针对陕建六公司的诉讼请求。西安三山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钢模板、脚手架租赁合同》及结算清单真实合法有效;胡康凯与陕建六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理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已依法调取证据查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西安三山公司与胡康凯签订的《钢模板、脚手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而胡康凯从西安三山公司承租相应租赁物后,并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并归还租赁物,其行为于法不符,故原审认定胡康凯应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物资赔偿款之论断并无不当。关于应支付的款项之数额认定一节,由于租赁合同落款处张方峰作为承租方胡康凯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上签名,因此可认定有张方峰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应视为其代表胡康凯与西安三山公司对租赁费进行的结算,胡康凯应按照结算情况支付款项。故原审法院对西安三山公司要求胡康凯支付剩余租赁款项88577.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胡康凯所述其租赁费已全部清结,其亦未授权张方峰代为签署合同与结算单等辩称,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一节,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合同有效期限未清还租赁物资,又未延续合同期限,未清偿租金和其他费用的,除补交外,承租方应承担累计拖欠总金额30%的违约金。”而胡康凯于2003年10月与西安三山公司结算之后仅支付了5.6万元租赁费,余款至今长达近十年时间未向西安三山公司予以支付,存在较大过错,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适宜,原审法院判决胡康凯应向西安三山公司支付违约金26573元(88577.9元×30%)亦无不当。关于本案中胡康凯与陕建六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一节,陕建六公司明知或应知胡康凯并无建设工程承建资质,但仍违法签订《联营合同》,出借相关资质并收取“管理费”,为胡康凯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行为上与西安三山公司长达近十年无法收回租赁款的损失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虽然陕建六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即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影响双方挂靠关系成立及相关法律后果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陕建六公司与胡康凯对西安三山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一节,胡康凯与西安三山公司于2003年10月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并未约定支付欠款的具体时间,因此西安三山公司可随时主张其债权,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上诉人胡康凯、上诉人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24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