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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顺利与李铁志、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利,李铁志,廉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99号原告王顺利,男,1964年9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房产管理中心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沟东文**楼付*楼2门***室。委托代理人沈丹薇,原告之妻,1964年3月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民医院职工,住唐山市路南区沟东文**楼付*楼2门***室。被告李铁志,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光明南里***楼1门**号。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廉义,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楼2门***室。原告王顺利与被告李铁志、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9年8月15日起,按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为被告采购钢筋共计499.78吨,金额人民币2095765.29元,被告却一直未按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对方总是说肯定给,就是没有实际行动。现原告已无法正常生活(因原告给被告所购的钢材款也是向别人高息借来的)。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人民币19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铁志辩称,原告诉请的钢筋款及违约金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将全部款项给付了原告,并且已经超额给付,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并且原被告根本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最高院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第7条,原告不出具发票,无权主张货款,因此,原告应按照司法解释及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给付被告发票的义务,否则无权请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作为华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代表,其提出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廉义同意李铁志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与二被告就钢材款的交付是否约定了违约金;二、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钢材供销合同,证明原告给二被告送钢材的事实;证据二、出库单、销售单、销售清单共16张,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钢筋的情况;证据三、对账单1张,证明目的同证据二;证据四、借条1张,证明李铁志拿走了华晨4万块钱管理费;当庭提交证据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华晨的员工。被告李铁志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均没有李铁志签字,约定的单价过高,有7张并没有载明原告姓名,无法证明与原告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关系,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已经将全部的款项给付原告;对证据三没有李铁志签字,该对账单上所载明的价格过高,减去的5000元小件垫款及十万元垫付小件款均应计入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之内,被告给付了原告钢筋款2111180.37元,对账单的备注栏中显示的是钢筋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超过举证期举证,我方拒绝质证。被告廉义同意李铁志的质证意见。被告李铁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证据二、收条7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217181.37元,包括已垫付的小件款10万元;证据三、2009年7月-12月建筑工程材料价格复印件,证明原告计算的钢材单价高于市场价格;证据四、靠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华晨公司的代表;证据五、2009年8月29日出库单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天每吨加8元是利息;证据六、董贺岩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靠挂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对被告李铁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上有违约金,每天每吨加价8元就是违约金的约定;对证据二无异议,都是我写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造价信息价格是平均价格,不能代表市场价格;对证据四是我起草的,但不是生效的合同;对证据五无异议,对右上角的红字有异议,签字不是我签的;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廉义对被告李铁志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廉义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顺利、被告李铁志、廉义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无签订日期但已实际履行,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原告王顺利全部垫资为被告李铁志、廉义运送钢材,原告王顺利在2009年8月15日运送钢材103.492吨,总价490737.52元;2009年8月29日运送钢材31.994吨,总价126371.9元;2009年9月4日运送钢材34.56吨,总价143023.2元;2009年9月4日运送钢材0.705吨,总价2784.75元;2009年9月6日运送钢材34.114吨,总价149760.9元;2009年9月11日运送钢材34.766吨,总价146020.48元;2009年9月15日运送钢材34.588吨,总价134477.02元;2009年9月16日运送钢材33.432吨,总价143767.9元;2009年10月2日运送钢材32.12吨,总价123038.4元;2009年10月7日运送钢材32.42吨,总价138015.6元;2009年10月8日运送钢材27.535吨,总价110365.1元;2009年10月10日运送钢材33.27吨,总价129812.6元;2009年10月29日运送钢材36.376吨,总价138702.46元;2009年11月8日运送钢材7.946吨,总价28192.5元;2009年11月16日运送钢材9.722吨,总价36749.16元;2009年11月26日运送钢材12.74吨,总价53945.8元,共计16次运送钢材给被告,钢材总数共计499.78吨,总金额2095765.29元,原、被告约定钢筋款随时结算,垫付费用按每天每吨8元计算。二被告在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付款140000元(包括100000元小件款、40000元管理费)、2010年1月12日向原告付款161181.37元、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付款800000元、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付款350000元、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1年1月19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该六次共给付原告王顺利2251181.37元,其中小件款共105000元、管理费40000元、钢筋款2095765.29元,多给付的10416.08元作为钢筋款垫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王顺利与被告李铁志、廉义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无签订日期但已实际履行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顺利作为合同一方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王顺利系靠挂承包合同甲方华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代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靠挂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诉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明,原、被告在王顺利给唐海李铁志、廉义所供钢筋对账单中签字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顺利与被告李铁志、廉义在钢材供销合同中约定垫付费用每天每吨8元,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垫付费用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垫款费用的支付应按照钢筋款总额自供货之日起至最后付款之日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志、廉义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顺利下列垫付费用:1、以490737.52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1月12日,期间15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2、以329557.52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2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29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3、以126371.9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9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16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4、以145807.95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4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159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5、以149760.9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6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15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6、以48501.73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152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7、以97518.75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9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8、以134477.02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24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9、以118004.23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244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10、以25763.67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13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11、以123038.4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36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12、以138015.6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7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358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13、以110365.1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8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35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14、以102817.23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35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15、以26995.37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111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16、以138702.46元为基数,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44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17、以28192.5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8日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43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18、以36749.16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429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19、以53945.8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19日,期间419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李铁志、廉义最终给付原告王顺利的垫付费用应从上述垫付费用总额中减去已给付的垫付费用10416.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宋浩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