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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曲民初字第0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程德琪与申国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德琪,申国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曲民初字第0612号原告程德琪。委托代理人唐永祥。被告申国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商贸广场4号楼7楼。代表人史昱敏。委托代理人黄春涛。原告程德琪与被告申国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晶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程德琪自愿撤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本院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琪诉称:2013年6月12日19时,被告申国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老328国道15.3公里处,恰逢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国发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就诊于海安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截止2013年10月8日花去医疗费101266.24元(含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11017.5元)。现在要求被告申国发对于我已经花费的医疗费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申国发已垫付的3000元外,我要求申国发赔偿60886.36元。被告申国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就医发生的相关费用,我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9时,被告申国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老328国道15.3公里处,恰逢原告程德琪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地段,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大队于同年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德琪与申国发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程德琪之女申请复核,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后于同年8月9日作出通公交复字第(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程德琪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脑外伤,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血,左侧颞部头皮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入院后经对症治疗,后症状改善,病情趋于平稳,程德琪于2013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00315.44元。2013年8月28日程德琪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进行拍片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480元。程德琪共计花去医疗费101266.44元。事发后申国发垫付了3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道路救助基金垫付了1101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门诊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程德琪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赔偿,但医疗费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程德琪主张截止2013年10月8日止,已花去医疗费101266.24元,提供了海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00315.44元(含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11017.5元)、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合计470.8元)、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门诊医疗费480元,同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辅以佐证。被告申国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程德琪提交的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含伙食费5166元,不属于本案主张,因此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程德琪截止2013年10月8日止的医疗费用为96100.24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德琪与被告申国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被告申国发所驾驶的轿车属机动车,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申国发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申国发已经垫付了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国发赔偿原告程德琪医疗费4866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原告程德琪负担102元,被告申国发负担152元(此款已由原告程德琪垫付,被告申国发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兴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