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许志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6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志强,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北区。2009年11月27日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9日至2010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志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日、11日,被告人许志强以青岛市黄岛区糖果量贩式KTV连锁店营运总监的名义,虚构该店处理关系需要采购洋酒的事实,先后两次从张某某经营的青岛情满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保税区分公司骗取轩尼诗XO洋酒37瓶、人头马XO洋酒12瓶,后其将上述洋酒变卖,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上述洋酒共价值人民币67810元。2013年5月1日至7月4日,被告人许志强在青岛市市北区悦点KTV公司工作期间,虚构在青岛半岛都市报有关系,可以为该公司刊登广告的事实,骗取刘某某广告费人民币27000元。同时,被告人许志强隐瞒该KTV公司已发工资的真相,以工资未发为由,私自扣留由其代领的公司同事栾某某、常某某工资共计人民币8500元。后上述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许志强诈骗金额人民币10331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委托管理合同、欠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5、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栾某某、常某某陈述;6、被告人许志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志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许志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栾某某、常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徐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委托管理合同、欠条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志强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志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志强到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许志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志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张艳丽人民陪审员 薛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明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