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民一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春诉被告彭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春,彭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一初字第798号原告王海春,男……被告彭玉勇,男……原告王海春为与被告彭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春及被告彭玉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春诉称,2013年4月,被告彭玉勇以开设服装网店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分六次要走钱款共计1590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玉勇偿还原告本金15900元及其利息,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原告王海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转帐凭单五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ATM机转给被告彭玉勇14900元的事实。被告彭玉勇辩称,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协商合伙开办一家网上服装店,原、被告通过腾讯QQ聊天的方式协议了各自的出资和占股比例,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告陆续分几次通过银行电子转帐的方式收到原告的出资钱款。后网上服装店经营出现困难,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平分库存货物及相关设备,但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退伙,双方产生分歧。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彭玉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网上QQ聊天记录打印稿,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确系合伙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海春提供的证据系书证,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且得到了被告的当庭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彭玉勇提供的证据系电子数据,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始数据与之进行核对,又未经公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打印件反映与其聊天的对方系王海清,原告当庭也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月期间,为开设网上服装店事宜,原告王海春先后分五次(第一次2013年5月2日3900元、第二次2013年5月5日5000元、第三次2013年5月20日2000元、第四次2013年5月28日2000元、第五次2013年6月26日2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款给被告彭玉勇149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转款原因、用途以及该款是否应当返还等问题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款14900元给被告彭玉勇的事实存在,被告彭玉勇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王海春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原告王海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丽斌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