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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大亮与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李斌、董双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亮,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李斌,董双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朱大亮,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范大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伟伟,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被告:李斌,男,汉族,1982年11月27日出生,系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被告:董双六,男,汉族,1981年12月21日出生,芜湖市赛尔家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1982年11月27日出生,住芜湖市。原告朱大亮诉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李斌、董双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大平、胡伟伟,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被告李斌,被告董双六的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斌自2005年起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有时直接给予现金,经结算,到2013年5月被告仍然欠原告5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董双六为该借款担保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原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信息情况;证据3、出示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董双六担保的事实;证据4、出示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5、出示律师函、快递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均辩称:欠款540000元是事实,因为公司从今年1月份开始就经营不善,公司现在确实没有钱,我想和原告商量能不能分期还款。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均未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及李斌自2005年起先后向原告多次借款,有时通过银行转账,有时直接给予现金,经结算,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为公司经营计,自2005年起先后从朱大亮处多次借款,到目前为止,仍然欠朱大亮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立字为据.借款人: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李斌,被告董双六为该借款担保并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双方均承认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该借据出具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借据原件等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大亮借款本金54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本金5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双六对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李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芜湖准信科技有限公司、李斌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宛承军人民陪审员  孙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