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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特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宏顺与刘贵明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宏顺,刘贵明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特字第60号申请人:刘宏顺,男,汉族,1957年7月24日生。被申请人:刘贵明,男,汉族,1924年3月16日生。指定代理人:刘艳艳(系被申请人孙女),女,汉族,1989年1月8日生。申请人刘宏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刘贵明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宏顺陈述其父年事已高,神志不清,多次发作脑梗塞,现生活不能自理。故请求依法宣告刘贵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刘贵明有高血压病史40余年,脑梗死病史11年。2013年10日8日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神志嗜睡,认知力欠佳,被动体位,检查欠合作。诊断为:脑梗死后遗症等。目前刘贵明整日卧床,大小便及饥饱均不知道表示,生活完全靠他人护理。2013年10月23日申请人刘宏顺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刘贵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9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贵明系血管性痴呆(重度),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申请人刘贵明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46号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关系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刘贵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