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立��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立田,男,1992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南京某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学生。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居志刚、洪涛,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田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田及其辩护人居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立田在南京图书馆东门附近,见周某独自行走,遂从周的身后捂住周的嘴巴,致周倒地后,孙立田劫走周的白色联想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立田在南京图书馆西门附近,采用相同的手段,劫得陈胡某的白色IPHONE4S手机1部及人民币17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孙立田被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立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立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提出,孙立田系初犯,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劫的2部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并委托亲属全额退赔了赃款,请求法院综合以上情节对孙立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立田在南京图书馆东门附近,见周某(女)独自行走,遂从周的身后捂住周的嘴巴,致周摔倒在地后,劫走周的白色联想牌MA309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2元)及人民币300余元。2013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立田在南京图书馆西门附近,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劫得陈胡某(女)白色苹果牌IPHONE4S-16GB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10元)及人民币17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孙立田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孙立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劫的2部手机均被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孙立田委托亲属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田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孙立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周某、陈胡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户籍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孙立田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劫的2部手机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并委托亲属全额退赔了赃款,请求法院综合以上情节对孙立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对孙立田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立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晓蓓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