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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3)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浩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22时30分许,在青州市泰丰购物广场大润发超市门口处,被告人曲某某因感情纠纷与其前女友邢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邢某某的胸部捅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邢���某的左侧气胸损伤构成轻伤。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结。被告人曲某某已取得邢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邢某某陈述,证人邓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曲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赔偿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