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志富与赵建忠、赵友娟、赵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富,赵建忠,赵友娟,赵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789号原告王志富。委托代理人孟令友,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忠。被告赵友娟。被告赵帅。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富诉被告赵建忠、赵友娟、赵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富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友、被告赵帅的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忠、赵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富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赵建忠、赵友娟由被告赵帅担保,向原告借款560000元(该款系由被告在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结算转来),还款日期为同年12月29日,逾期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每日承担本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建忠、赵友娟偿还借款5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00258元(诉后之判决给付期间违约金另计)、诉讼代理费21000元,合计681258元;被告赵帅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忠未答辩。被告赵友娟未答辩。被告赵帅辩称,担保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赵帅的亲笔签名,赵帅不应该承担保证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忠、赵友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1日,被告赵建忠向原告王志富借款7275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存款的方式向其交付了借款。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建忠尚欠原告借款560000元未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29日之前归还,逾期还款,除归还全部欠款外,需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及(日付)本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赵建忠在借条下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赵友娟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建忠、赵友娟、赵帅另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于2012年6月30日借给借款人伍拾陆万元,供借款人使用……自2011年6月21日借款转……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保证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违约金及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赵建忠在协议落款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赵友娟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赵帅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同时书写了联系方式、车牌号、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此外,三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忠、赵友娟未还款,被告赵帅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条、借款担保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忠向原告王志富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偿还,并就剩余借款另行出具借条,对债权债务关系重新进行确认,应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建忠未按时还款,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赵建忠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友娟与被告赵建忠系夫妻关系,且在借条及借款担保协议中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手印,应与被告赵建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帅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协议中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同时书写了较详细的个人信息,另向原告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认定其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同时,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赵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赵帅主张,担保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并当庭请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故对其鉴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协议中虽约定“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违约金及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但被告赵建忠、赵友娟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追索债权费用由借款人负担的内容,且原告据以主张诉讼代理费21000元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能据此认定该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建忠、赵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忠、赵友娟欠原告王志富借款本金56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3元,减半收取5307元,由原告王志富负担164元,被告赵建忠、赵友娟、赵帅负担5143元;诉讼保全费3926元,由被告赵建忠、赵友娟、赵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桂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