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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卓利与施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卓利,施佳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96号原告钱卓利。被告施佳峰。原告钱卓利诉被告施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卓利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期为1年。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已收到借款。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认欠不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施佳峰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归还。但其只收到原告1万元借款,愿意归还1万,其余不愿意归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到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3年10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借款仅交付10000元的抗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施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钱卓利借款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施佳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施佳峰负担。该钱卓利同意施佳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