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五广运贩卖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五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五广,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933,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柳江××××镇沙子村××号。因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因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2012年2月10日因患严重疾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开茂,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五广犯运贩卖品罪,于2013年0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期间,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在侦查终结后,于2013年10月26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五广及其辩护人韦开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覃五广接到其朋友谭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其朋友要购买2万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价钱为170元每克,让覃五广帮联系卖家,后被告人覃五广联系一名叫“阿毛”的男子购买。次日12时许,被告人覃五广与谭某某及其朋友开车到柳西路口进行交易,后“阿毛”让覃五广将毒品拿到买方车上交易并承诺给1千元好处费,当覃五广携带毒品上到买家的车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117.6克。为支持所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照片、指认毒品称重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五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11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五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并辩称其主观上并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其是受谭某某的指使而协助公安抓捕其他毒品犯罪分子,不应当构成犯罪。辩护人韦开茂提出:如果被告人覃五广是为了协助公安机关破案而实施的行为,那么其行为是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存在犯意引诱,也应当考虑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不是毒品的拥有者,系毒品居间介绍人,且不参与毒赃的分配,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系特情引诱而侦破的刑事案件,整个过程是在公安指定的时间、地点而完成的,毒品流入社会的可能性极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较轻,可认定为犯罪未遂。综上,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覃五广接到其朋友谭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其朋友要购买2万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价钱为170元每克,让覃五广帮联系卖家,后被告人覃五广通过电话联系一名叫“阿毛”的男子购买。次日12时许,被告人覃五广与谭某某及其朋友开车到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路口进行交易,后“阿毛”让覃五广将毒品拿到买方车上交易,当覃五广携带毒品上到买家的车上后与买家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117.6克。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2年9月4日12时许,公安机关获取线索称有一名叫覃五广的男子在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路口进行一宗毒品交易,公安机关即出警进行布控,后当场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覃五广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17.6克。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17.6克及黑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一部。3、收缴毒品证明书及毒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17.6克,并依规定处理。4、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毒品鉴定意见告知覃五广。5、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现场位于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路口。6、毒品称量照片及指认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17.6克。7、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3日,我打电话与覃五广联系,讲我有个名叫“军哥”的朋友要购买2万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约定价钱为170元每克,让覃五广帮联系卖家,覃五广答应后,我们就约定好交易时间和地点。次日中午,我和“军哥”如约到约定的地点柳江县拉堡镇“盛世辉煌”楼下,覃五广已在楼下等我们。后覃五广叫我们开车到柳江县拉堡镇柳西路路口,停车后,覃五广就从停在路口的另一辆汽车上拿了一盒东西,后那辆车就开走了。拿了东西后,覃五广就回头上了我们的车,后他把那盒东西递给“军哥”,“军哥”接到那盒东西并打开时,公安人员就来抓我们了。8、被告人覃五广的供述:2012年9月3日晚上,谭某某打电话问我是否有毒品海洛因,讲他的朋友想买2万元的海洛因。后来我就打电话给我的一个叫“阿毛”的朋友,让他提供毒品。“阿毛”答应以17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谭某某2万元的海洛因。9月4日中午,我约谭某某和他的朋友在柳江县拉堡镇“盛世辉煌”楼下见面,我坐“阿毛”的车到“盛世辉煌”楼下门口,见到谭某某和他的朋友也开车到楼下,我就上了他们的车,叫他们开车到对面的柳西路路口,我打电话叫“阿毛”送毒品过来,“阿毛”则叫我去要毒品来与谭某某他们交易,我就过去并从“阿毛”的车拿了毒品,回到谭某某坐的车上,后我拿毒品与他们交易时,就被公安人员抓了。9、户籍证明。证实覃五广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到案经过。证实覃五广的归案经过。11、其他证据。(1)说明材料。证实外号叫“阿毛”的男子身份不详,无法查找。(2)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特情侦破的刑事案件,(3)公安人员审讯覃五广的同步录音录象。证实公安人员审讯覃五广的经过,且证实覃五广所作的供述时语速平稳,神态平和,供述自然,无刑讯迹象,其所作的供述内容与公安制作的审讯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基本相符。(4)柳江县人民法院(2010)江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覃五广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5)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2012)桂狱刑暂字第028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罪犯保外就医证明书,证实覃五广因患严重疾病,于2012年2月1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保外就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五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11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系居间介绍人,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侦破的刑事案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给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作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而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五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余刑十一年零四十七天,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32年9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彰生代理审判员 覃 星代理审判员 谭韦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