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陈自强诉王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强,王振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陈自强。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王振奎。委托代理人:张衍利。原告陈自强诉被告王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自强于2013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库锁庆于2013年7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张建民、库锁庆和人民陪审员焦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王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衍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强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至5月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及兽药等,共计价款61276元,并约定按银行利息的2.9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仅偿付30000元,下余31276元,至今仍未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726元及利息952.32元。被告王振奎辩称:2013年3月份,原告陈自强为推销其饲料找到被告,在被告的鸡棚处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1、被告使用原告经销的饲料,每只鸡吃6斤饲料,原告按每斤4.6元的价格回收鸡,若市场价格高于每斤4.6元,则按市场价格,若每斤低于4.6元,原告按4.6元补足差价;2、饲料款在卖鸡后支付,价格不高于其它饲料的价格;3、被告养鸡的数量不能少于4000只。原告陈自强卖给被告鸡苗5000只,被告最终养活4500只,购买被告饲料270袋。由于今年春天活鸡的价格不高,被告催促原告回收活鸡,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被迫以每斤3.5元出售,共出售活鸡12200斤。按照今年三月到五月份的饲料市场价格每袋15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饲料款4185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下欠11850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补给被告鸡的差价13420元(12200斤×1.1元/斤),原告还应给付被告1570元。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诉的利息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自强在清丰县瓦屋头镇里固村开一饲料门市经营饲料、兽药。2013年3月12日,原告陈自强出售给被告王振奎鸡苗5000只,价值5500元,已付500元,剩余5000元未付。原告还向被告出售新感康等兽药价值3036元。2013年3月12日至5月6日,原告出售给被告莘佳牌饲料275袋,未书面约定价格和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王振奎在支付30000元后,其余货款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自强、被告王振奎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振奎签名的21张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75袋饲料的价格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952.32元。针对该争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王振奎签名的21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兽药、鸡苗款共计61276元,并约定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2.9倍支付利息。2、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条,证明原告经营饲料从信用社贷款,原告需要支付利息,被告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3、莘县莘佳饲料有限公司对陈自强3月份销货单23张,证明莘佳牌饲料的进货价格为每袋173元,陈自强对养殖户的销售价格为193元,利润率不到12%,是正常的市场价格。被告王振奎对第1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1张欠条中有8张是兽药款、1张是鸡苗款。12张饲料欠条中,被告王振奎的名字及饲料的袋数是被告书写的,欠条上的还款日期就是书写欠条的日期,欠条左上角每袋饲料价格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王振奎对第2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振奎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且与原、被告约定的价格不一致,即使这些票据是真实的也推翻不了原告对被告承诺的价格。被告王振奎对第1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组证据每袋饲料价格的内容为原告事后填写及欠条上的还款日期即为书写欠条的日期,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每袋饲料的价格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利息。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是原告本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凭证,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所欠还款的利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莘县莘佳饲料有限公司购进饲料的价格,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饲料价格,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振奎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郭奎龙、张红军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份至5月份的饲料价格为每袋155元或158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意见是,是否为证人本人书写无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郭奎龙、张红军未出庭作证,不能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王振奎的申请,合议庭对证人申允利、薛得山进行了调查。证人申允利证明,其养鸡用的是陈自强经销的莘佳牌饲料,陈自强开条的价格是每袋190多元,实际结算价格是每袋161元或162元,养鸡户是在卖鸡后再和饲料经营者进行结算,饲料经营者怕养鸡户不及时进行结算,所以开条的价格与实际价格不一致。证人薛得山证明,2013年3月份至5月份莘佳牌饲料的价格是每袋160元、161元或162元,经销商给养殖户开条的价格是每袋200元左右,饲料经销商怕养殖户不给钱,起诉时可以要求养殖户多赔钱,所以开条的价格与实际结算的价格不一致。原告陈自强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申允利说的不是事实,不认识薛得山,也没有给薛得山提供过饲料。被告王振奎对申允利、薛得山的证言无异议。原告陈自强虽然对证人申允利和薛得山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证人证言内容,故陈自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振奎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申允利、薛得山证言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证人申允利、薛得山证言证明了原、被告所在地养殖户与饲料经销商的交易习惯即在养殖户卖鸡后跟饲料经销商结算饲料款,实际结算的饲料价格为每袋161元或16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每袋饲料的价格为162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偿还饲料款的时间,无法确定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652.32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王振奎主张的原告应补偿被告的差价款13420元是否应从饲料款中扣除。被告王振奎称,2013年3月份,原告陈自强为推销其饲料找到被告,在被告的鸡棚处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经销的饲料,每只鸡吃6斤饲料,原告按每斤4.6元的价格回收鸡,若市场价格高于每斤4.6元,则按市场价格,若每斤低于4.6元,原告按4.6元补足差价;由于今年春天活鸡的价格不高,被告催促原告回收活鸡,原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被迫以每斤3.5元出售,共出售活鸡12200斤。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应补给被告鸡的差价13420元(12200斤×1.1元/斤)。原告陈自强称没有承诺回收活鸡并补偿被告差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被告王振奎主张从饲料款中扣除13420元的差价款实际是主张鸡的差价款与饲料款抵销,原告陈自强对此提出异议,被告王振奎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振奎主张抵销的债权不确定,因此其要求从饲料款中扣除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自强向被告王振奎提供鸡苗、兽药和饲料,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振奎应当在原告催要货款时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因此原告陈自强要求被告王振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原告鸡苗款5000元、兽药款3036元、饲料款44550元(162元/袋×275袋),共计52586元,因被告已支付30000元,下余22586元仍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奎给付原告陈自强货款225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原告陈自强承担176元,被告王振奎承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民审 判 员 库锁庆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