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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县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敬辉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县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敬辉,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灯塔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捕前住辽宁省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大路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辩护人xxx,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敬辉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虹军、李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敬辉及辩护人应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敬辉以人民币3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帅府小区的一户住宅楼卖给韩xx与其妻子隋xx,此房位于帅府小区1号楼2单元5层22号,购买当天,王敬辉提出需将房屋再租住一年,韩xx与其妻子隋xx同意,并于当天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和一份房屋租赁协议。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敬辉在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开一份假证明交给帅府小区售楼处,证明其原来的购买发票和购买协议丢失,被告人王敬辉利用假证明又开出一份购买发票。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敬辉将该房屋卖给了宋xx。2012年10月16日,宋xx将该房屋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xx。被告人王敬辉经辽阳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多次传唤均不到案,并多次更换手机号码。2013年7月1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敬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韩xx、隋xx没有受到经济损失,他们不是被害人,本案中没有被害人,宋xx、李xx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他们也没有受到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敬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王敬辉以人民币33万元的价格,将自己位于辽阳县首山镇帅府小区1号楼2单元5层22号的一户住宅楼卖给韩xx、隋xx夫妻。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因被告人王敬辉暂时没有房屋居住,提出需将房屋再租住一年,韩xx、隋xx同意,并同时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王敬辉在租住房屋期间,于2012年6月12日,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宋xx,因原始购买房屋的发票和协议已交给了韩xx、隋xx夫妻,被告人王敬辉无法与宋xx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人王敬辉便到自己打工的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开具了一份证明原来的购买发票和购买协议丢失的假证明交给帅府小区售楼处,售楼处依据被告人王敬辉提供的假证明为被告人王敬辉与宋xx办理了相关手续。宋xx交给被告人王敬辉房款人民币24万元。因被告人王敬辉不按约定搬出,宋xx让被告人王敬辉联系将房屋再次卖出。2012年10月16日,经被告人王敬辉联系,将该房屋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xx,宋xx收回房款人民币24万元,余款交给了被告人王敬辉及用于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当韩xx、隋xx夫妻得知房屋被被告人王敬辉卖给他人后,多次找被告人王敬辉协商未果。于2013年4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敬辉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敬辉为偿还债务向自己借钱,我要求他用房屋抵押,他称可以把房屋卖给我。我同意了并一起到帅府小区售楼处办理了相关手续,交给被告人王敬辉房款人民币24万元。后来我要求王敬辉到房时他迟迟不肯到出,我要求他给退回房款。2012年10月16日,经王敬辉联系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我把这户房屋卖给了李xx,我收回房款人民币24万元,余款交给王敬辉了。二、证人韩xx、隋xx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6日购买被告人王敬辉位于辽阳县首山镇帅府小区1号楼2单元5层22号的一户住宅楼,后来发现他把这户房屋又卖给别人了,我多次找王敬辉协商未果,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三、证人李永年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6日,经王敬辉联系以人民币3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辽阳县首山镇帅府小区1号楼2单元5层22号的一户住宅楼。四、书证房屋买卖协议、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敬辉与韩xx、隋xx、宋xx、李xx购买、租赁房屋的有关情况。五、书证情况说明、证明,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人王敬辉在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开具一份证明原来的购房发票和购买协议丢失的证明,并用该证明到帅府小区售楼处与宋福闯办理了房屋买卖相关手续。六、辨认笔录,证明王敬辉是向韩立新、隋营珠出卖房屋的人。七、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该案系韩xx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敬辉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能相互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敬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王敬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韩xx、隋xx没有受到经济损失,他们不是被害人,本案中没有被害人,宋xx、李xx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他们也没有受到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敬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有证人韩xx、隋xx、宋xx、李xx的证言、房屋买卖协议、华润雪花啤酒(辽阳)有限公司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敬辉隐瞒事实真相,将已出售的房屋又卖给他人。故对辩护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敬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佟 超人民陪审员  芮文波人民陪审员  白 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兴媛媛本案适用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增加一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