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李芸与济南市文西百货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芸,济南市文西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芸,男,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文西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尹纪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延成,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文西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西百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芸,被上诉人文西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0月26日,济南市文化西路百货公司与李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5年10月26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济南市文化西路百货公司安排李芸在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任经理、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时,济南市文化西路百货公司和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均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隶属于济南市百货公司。2000年8月22日,经济南市历下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和济南市历下区商业委员会批准,济南市文化西路百货公司、济南市文化西路百货商店、济南市历下文西招待所、济南市花园路百货商店四家单位组建成立文西百货公司。2001年5月17日,文西百货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由企业职工买断国有资产。在文西百货公司的入股明细表中,没有李芸。2005年10月27日,文西百货公司与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签订协议书,约定:1、今后电厂商店职工的劳动合同签订问题由商店处理;2、应电厂商店要求,电厂商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等仍由公司代缴,并保管其档案;3、上述应缴养老保险费由店经理李芸统一收齐,仍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份的10日以前上缴公司,如逾期一个月不缴,视为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停止代缴一切保险费用。协议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签章,并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公章。李芸200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中由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均由李芸支付,由其交纳至文西百货公司,文西百货公司交纳至社保部门。2008年12月底,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停止经营。2009年2月17日,因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歇业无收入,李芸向文西百货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文西百货公司垫付2009年2月1日至6月30日的养老保险费,文西百货公司予以垫付。文西百货公司未向李芸支付过工资。李芸自认其在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为该百货商店推销商品获取提成收入,且收入高于普通职工。2010年6月29日,李芸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文西百货公司支付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生活费6608元。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济历下劳仲案字第371号裁决书,裁决文西百货公司支付李芸生活费6608元。文西百货公司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0)历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文西百货公司与李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文西百货公司支付李芸生活费6608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后文西百货公司对该案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文西百货公司的再审申请。李芸还多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文西百货公司支付生活费。2012年3月20日,李芸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文西百货公司支付工资报酬及违约金,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字(2012)第133号决定书,以李芸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由此引起本案诉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10)历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济民申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文西百货公司负有为李芸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文西百货公司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部分亦要求李芸个人负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文西百货公司要求李芸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李芸要求文西百货公司支付上述违约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李芸主张文西百货公司及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均未向其支付工资,要求文西百货公司支付1995年10月至2009年6月的工资,李芸与文西百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文西百货公司将李芸安排至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担任经理,因此李芸的工资应由文西百货公司或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支付,李芸自认其在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为该百货商店推销商品获取提成收入,且收入高于普通职工,提成工资亦是工资的一种表现形式,应视为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已向其支付了工资。李芸主张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因李芸系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的法定代表人,工资表等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应由李芸掌握,因此,李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李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08年12月底,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停止经营,李芸未再向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或文西百货公司提供劳动,其再要求文西百货公司支付工资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综上,对李芸要求文西百货公司支付1995年10月至2009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芸要求被告济南市文西百货有限公司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金388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芸要求被告济南市文西百货有限公司支付1995年10月至2009年6月工资8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李芸负担。上诉人李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文西百货公司和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劳动合同是单位同个人签订,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没有人事调动权和收入分配权,其申请法人资格和办理营业执照及年检等均由文西百货公司办理。2、关于2005年10月27日协议书和2009年2月17日垫付申请书,在几次讼争中,未被仲裁委和法庭采纳,该协议书无效,垫付申请系上诉人按文西百货公司要求提出的,钱款早己付清,申请未收回。3、关于上诉人提成收入高于普通职工,2000年前,文西百货公司让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全体员工承包了该店营业场地,自收、自支不向单位交钱,退休金差额、交通费、医药费、工商税费、卫生治安费等自筹资金。4、上诉人多次申请仲裁系无奈之举,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文西百货公司坚持按法律程序解决,至于2012年3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报酬和保险费损失被驳回,是遵照原审法院要求的。5、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文西百货公司交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而难以支持上诉人诉求不当。上诉人非法律专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用词不当,在所难免。6、上诉人同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没有劳动关系,工资支付与否无须举证,上诉人无权向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主张权利。7、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因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与他人产生诉讼,上诉人做为法定代表人参与应诉,此期间应视为工作期间,不应计算时效。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文西百货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上诉人按劳动合同约定,服从了工作调动,做出了突出成绩,应视为管理工作并领取计时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西百货公司答辩称:1、2005年10月27日的协议书有效,李芸在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有提成工资,李芸的提成工资收入与该单位的开支没有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符合事实。3、李芸在一审中承认自1989年9月29日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成立之日起,一直工作到2011年12月31日,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向被上诉人主张工资没有依据,假如其向被上诉人主张生活费,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芸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文西百货公司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李芸与文西百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己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文西百货公司在履行为李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时,虽然违反了规定,但在李芸与文西百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条款。事实上,在2005年10月27日文西百货公司与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方式,双方己明确约定应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要求,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等仍由文西百货公司代缴,如逾期一个月不缴,视为自愿终止劳动合同,停止代缴一切保险费用。其中,李芸本人的社会保险费中由单位承担部分和个人承担部分自2000年1月至2010年3月均由李芸支付,并交由文西百货公司代缴。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对李芸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方式达成了合意。现李芸再要求文西百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欠当。关于李芸向文西百货公司主张1995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李芸在担任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法定代表人并在经营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期间,己按经营业绩获得了收入,其本人亦认可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全体员工承包了该店营业场地,自收、自支不向单位交钱,退休金差额、交通费、医药费、工商税费、卫生治安费等自筹资金。在其担任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法定代表人期间及2008年12月济南市黄台电厂百货商店停止经营后,文西百货公司未向李芸支付过劳动报酬,李芸未举证证明上述期间,其本人除获得经营业绩收入外文西百货公司还需向其另行支付劳动报酬,且文西百货公司对此不认可。原审法院对李芸的主张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英审 判 员 黄 力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