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15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焦玉锁与颜云梁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锁,颜云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5854号原告焦玉锁,女,1983年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香梅,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云梁,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晏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玉锁与被告颜云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玉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香梅,被告颜云梁之委托代理人晏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锁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柜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动物园万容天地服装市场B1-xxxx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开业起算两年,年租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商铺进行装修并采购商品入场上货准备销售。但该市场一直未按约定的时间开业,后承诺2012年12月份开业,也未开业,又承诺2013年3月份开业,并且被告和市场通知原告必须上春夏新款,原告又采购了一批春夏新款服装,但3月份又未开业,又承诺5月份开业也未开业。原告承租被告的商铺是为了商业经营,但因被告对所出租的柜台没有所有权,无法提供相关产权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正常营业,因此造成原告的货源积压,给原告造成了成本损失和利润损失。这期间,商户们对市场意见都非常大。市场管理层多次表示各商户的营业执照他们在积极协调办理中,但至今原告的营业执照也未办下来,原告也无法正常营业。被告作为经营场地的提供者,却无法提供经营场地的相关手续让原告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解除合同,但被告一直推辞。现原告已于2013年8月30日正式退出涉案商铺,双方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年租金5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24000元、装修费损失3000元、货物积压及利润损失8000元,以上共计350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颜云梁辩称,现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租金50000元不同意返还,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摊位,原告也已经实际使用,理应交纳相应的租金。包括误工费、装修费、货物积压损失等费用35000元中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只是出租商铺柜台,并没有承诺什么时候开业,事实上被告也无权承诺开业时间,而且原告也一直在经营中,经营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颜云梁作为乙方与甲方万容天地公司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颜云梁承租该公司经营的万容天地B1层xxxx号场地,租期20年,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32年8月27日止。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场地租赁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本协议租赁期限为二十年,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2032年8月27日止。租赁合同起始日期以大厦实际开业日期为准,甲方承诺实际开业日期不晚于上述约定开业日期15天;乙方认租后,需自主经营,场地转让应经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并办理相关合同过户手续的,乙方不得私自将本补充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甲方不予承认。甲方同意乙方转让的,乙方应当遵守甲方的相关规定,并与受让方到甲方指定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2年8月21日,颜云梁(即甲方)与焦玉锁(即乙方)签订《柜台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B1-xxxx号柜台租赁给乙方,甲方对所出租的柜台具有合法所有权;2、租赁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3、合同有效年租金为2年,第1年伍万元,第二年伍万捌仟元正……;5、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在该合同第2页上方写有如下内容“6、如甲方在租赁期内违约收回柜台,赔偿乙方当年一年租金,如碰市场调整或不可抗拒原因,甲、乙双方合同终止,在租赁期内,乙方不可将柜台转租给第三方。此手写真实有效,颜云梁。”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交纳租金50000元,被告将摊位交付原告后,原告于2013年8月撤出摊位,双方均认可上述合同已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2013年9月11日,万容天地公司经营部出具证明,内容为:“万容天地大厦B1-xxxx商铺摊主颜云梁与承租户焦玉锁在2012年8月21日签订的摊位转租合同,已经在我公司经营部进行了备案登记手续,我部门同意转租。”庭审中,万容天地公司曾出具书面证明,表示已在2013年2月27日以短信的形式通知各商户定于2013年3月2日正式营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补充协议、柜台租赁合同、北京万容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现场照片、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交付租金后被告依约将摊位交付原告,原告亦实际占有使用摊位,应视为双方均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告仅为经营场地承租人并非市场经营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并非其法定义务,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此项内容,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市场的开业时间几经变更,但万容天地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其开业时间,故原告主张市场至今未开业一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万容天地公司已出具证明表示同意被告转租,原告主张被告无权转租一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合同违约情形,故其要求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焦玉锁与被告颜云梁签订的《柜台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焦玉锁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由原告焦玉锁负担(已交纳九百六十三元,余款九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六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必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