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甘笙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笙。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甘笙接到吸毒人员钟某某要求购买半只“K粉”的电话后,遂携带毒品“K粉”到防城区防城镇珊瑚宾馆8313号房卖给钟某某,得款人民币450元。当二人完成交易后,公安民警将正要开门离开房间的甘笙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甘笙身上搜出上述毒资,从钟某某身上搜出其刚向甘笙购买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K粉”1小包净重12.5克。经检验,上述毒品“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2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甘笙提供的线索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粟万雄抓获,当场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和毒品氯胺酮0.2克,并从粟万雄住处搜获毒品氯胺酮144.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甘笙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钟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提取毒品送检笔录(附照片),称量证明(附照片),现场照片,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甘笙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笙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令,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甘笙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甘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人甘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毒资人民币4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何祥文代理审判员 沈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家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