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周惠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惠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特字第10号申请人周惠兰。申请人周惠兰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杨彦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惠兰诉称,被申请人杨彦群系申请人之夫,1967年12月21日出生,2011年7月8日因脑胶质瘤入住浙医二院脑外科进行手术治疗,经医院查证为脑胶质母细胞瘤,经过治疗,病情仍不稳定。曾先后在浙医二院、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等住院治疗。现仍在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目前患者意识淡漠,反应力差,长期卧床,无行动能力,一直给予营养支持治疗。2013年11月7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杨彦群符合“血管性痴呆(重度)”诊断。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杨彦群的一切生活、经济均由其妻子周惠兰照顾处理,现经协商,同意申请人周惠兰为被申请人杨彦群的监护人。同时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杨彦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周惠兰为杨彦群的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杨彦群。其系申请人周惠兰之夫。申请人周惠兰陈述,被申请人杨彦群,因患脑胶质母细胞瘤多次入院治疗,现仍在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住院,目前患者意识淡漠,反应力差,长期卧床,无行动能力,一直给予营养支持治疗。2013年11月7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评定:被鉴定人杨彦群符合“血管性痴呆(重度)”诊断。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杨彦群的一切生活、经济均由其妻子周惠兰照顾处理,经与其兄、姐协商一致,同意申请人周惠兰为被申请人杨彦群的监护人。2013年11月27日,申请人周惠兰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杨彦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指定周惠兰为杨彦群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公民经有关机关鉴定丧失行为能力,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被申请人杨彦群系申请人周惠兰之夫,被申请人杨彦群于2013年11月7日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申请人周惠兰作为被申请人杨彦群监护人,应予准许。申请人周惠兰的申请,符合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杨彦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惠兰为杨彦群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娄移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