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3160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宗道,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东及委托代理人赵苇、被告伍卫红及委托代理人马宗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0年1月16日生育婚生子潘某,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由于被告性格过于内向,不主动和原告沟通、交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矛盾无法化解,导致夫妻矛盾越积越深,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极其冷淡,伤害了夫妻感情。200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外出务工,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十几年,无和好可能。请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伍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且生育子女,婚后建造两层六间楼房、九间小房屋,现在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并且不同意分割房产,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伍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1989年9月26日在宣城市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1990年1月16日,生育婚生子潘某。2005年,原告潘某某外出务工,此后被告伍某某也外出务工,由于原、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说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离婚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审查处理。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感情尚未破裂的夫妻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