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昌壹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昌壹,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0月14日被上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昌壹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光勇、被告人王昌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昌壹伙同王宁(另案处理)窜到上林县大丰镇明山路县委大院宿舍楼6栋楼下,由王昌壹放风,王宁负责撬盗,将覃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男式飞鹰FY125-18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由苏清盛(另案处理)介绍卖给苏清X,得款1400元钱,被告人王昌壹个人分得1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昌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XX的陈述,证人苏清盛、苏桂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证明、购车发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人王宁及被告人王昌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昌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昌壹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昌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王昌壹系因吸食毒品而实施盗窃行为,应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昌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春贝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