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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李某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委托代理人:迟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2日,依法由丁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由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迟某,被告李某乙及其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并泄露公司机密,将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泄露给原告上游客户,导致原告损失大笔订单。被告上述行径致原告2012年效益极低,惨淡经营。原告不支付被告的奖金理所应当,有理有据。原告是否给予被告奖金系根据原告公司的效益及被告的绩效考核表现来确定,原告因绩效不佳及被告的绩效考核不合格,决定不予发放奖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多次工作严重失职,致客户多次向原告提出索赔,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扣减被告工资包括奖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11个月的奖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的工资人民币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被告2012年2月28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在离职时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不符合事实的,该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无关,我们认为依照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是用工单位的法律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同中约定年底1000元属于奖金,是根据公司效益及被告工作表现进行调整的,并不是必须发放的;证据二、公司绩效考评制度、通告,证明公司存在绩效考核,被告在工作中失职公司对其进行了处罚,及没有发放被告奖金的原因;证据三、付款协议、收条,证明2013年3月20日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证据四、付款协议、货款明细、银行付款回单及2013年4月24日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给公司造成损失,导致公司扣减被告工资及奖金;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1000元并不应按照绩效考核来调整,这属于固定的绩效比例;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通告及考评制度被告并不知晓,考评制度原告没有对被告进行培训,不能作为奖惩依据,通告中并没有列出处罚原因及具体制度,无法知道原告造成了何种损失,以及具体的处罚流程多没有叙述;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有部分证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损失情况及过程;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的损失在证据中无法体现,清单及流水均是原告的货款,无法证明被告在工作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多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在扣除代扣代缴项目后,原告先应每月付给被告工资6000元,年底再按实际工作月数另行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证据二、录音材料(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谈工资每月7000的录音),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标准7000元,原告答应每月先付给被告工资6000元,年底再按实际工作月数另行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工资;证据三、中国银行历史某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水平,被告没有拿到原告支付的奖金1000元;证据四、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证据五、开庭通知,上述证据四、五证明原告已就“赔偿公司损失”问题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另案审理,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无关。证据六、昌某人仲裁字(2013)16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作为原告的抗辩理由。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年底支付每月1000元属于奖金,应按照原告公司的效益及被告的工作表现来界定,并不属于工资;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是由被告签字确认了的,公司并没有扣钱;对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我公司已就“赔偿公司损失”问题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仲裁委提起诉讼;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李某乙入职某公司处,从事外贸跟单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间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为外贸跟单工作;李某乙的工资组成为福利、补贴、基本工资总计6000元(指每月应付工资,不含代缴代扣),年底按实际工作月数×1000元一次性发放奖金。2012年3月李某乙的社会保险由湖北省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缴纳,2012年4月李某乙在个人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社会保险693.18元,2012年5月某公司开始为李某乙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没有支付李某乙2013年2月的工资6000元,2013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李某乙向某公司递交离职信,交接完工作后离职。以上事实为仲裁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李某乙于2013年3月4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令某公司补发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扣押的工资11000元(11个月×1,000.00元);2、支付2013年2月工资7,000.00元;3、补缴2013年2月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支付2012年3月、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3,738.58元;5、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00元。后该委作出昌某人仲裁字(2013)第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纳福公司支付李某乙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中的工资(即合同中约定的奖金)11,000.00元(11个月×1,000.00元);二、纳福公司支付李某乙2013年2月工资6,000.00元;三、纳福公司支付李某乙2013年2月社会保险费用693.18元。上述款项由纳福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李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因某公司就“赔偿公司损失”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本院认为两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5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李某乙赔偿公司损失40000元,该委作出昌某人仲裁字(2013)第168号仲裁裁决书,该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公司以李某乙在跟单位工作中沟通不及时,造成某公司损失为由,要求李某乙承担损失,但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乙的岗位职责或考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乙在工作中存在何种失职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某公司要求李某乙支付损失400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委作出的裁决如下:驳回某公司的请求事项(仲裁请求事项是赔偿公司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不支付李某乙11个月的奖金11,000元的请求的问题。某公司不支付奖金的理由是李某乙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并泄露公司机密,将某公司的客户信息泄露给本公司客户,造成公司严重损失,故本公司不支付李某乙的奖金有理有据。从本案查明情况看,某公司以李某乙工作严重失职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40000元为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李某乙向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该委以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乙在工作中存在何种失职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某公司要求李某乙支付损失40000元的请求,该委不予支持,故该委作出裁决:驳回某公司的请求事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年底按实际工作月数×1000元一次性发放奖金”,原告未发放该奖金。因此,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不支付李某乙2013年2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的问题。某公司认为李某乙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扣减其工资及奖金于法于理有据。本院认为,某公司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同上,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的主张,理由也同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某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某乙2013年2月的工资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以认可。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李某乙社会保险费用693.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乙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中11个月的工资11000元;二、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乙2013年2月的工资6000元;三、原告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乙社会保险费用693.18元。上述款项,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李某乙。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逸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