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佛冈县旺发家纺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佛冈县旺发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峰,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冈县旺发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迎丽,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冈县旺发家纺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佛冈县旺发家纺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财产(包括新生黄底��、林有峰黑底、蚊帐、棉胎等财产),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号为:粤000244**。2013年3月30日,原告发现存放上述保险标的财产的仓库楼顶的彩钢瓦被空中运行物体坠楼砸破,致使雨水从砸破的洞中流入仓库内,造成仓库内财产受损,2013年4月2日,被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原告财产受损的现场和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和调查,确认原告财产受损共计价值124672.38元。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投保了受损财产的综合险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保险责任部分第5条至第7条,责任免除部分第8条至第10条规定,原告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产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而且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赔偿事宜经与被告协商无果,2013年4月22日,原告佛冈县旺发家纺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1、赔偿原告保险标的损失112205.14元(124672.38元×0.9);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是8000元或者损失金额10%,两者以高者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佛冈县旺发家纺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给付保费义务,被告依约定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本案存在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竞合,原告���选择保险合同的违约之诉,是原告的权利,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方赔偿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财产损失的124672.38元的90%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2205.14元给原告佛冈县旺发家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1272.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按照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事故主要原因是因为雨水进入仓库,造成仓库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但具体的责任应按照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认定的承担。2、因为被上诉人存在不足额投保,根据泛华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涉案保险事故的投保比例为92、59%,所以上诉人应按照投保比例赔付。佛冈县旺发家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处理,原审法院采用合同约定的10%免赔额并无不当,而且公估报告确认被上诉人受损财产的价值为124672.38元,没有确认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为2370241.55元没有依据。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应对其已尽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上诉人举证不能,当事人可以要求撤销《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31条,该可撤销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事故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定损金额为124672.38元,理算金额为101313.31元,建议赔付金额为101313.31元。上诉人表示该公估报告是在一审庭审后其重新委托该公估公司所作出。被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本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涉案的保险事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佛冈县旺发家纺有限公司赔付的数额为��少。关于上诉人认为应依照《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按照投保比例赔付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真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本案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属���保险免赔条款,上诉人应对该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该投保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在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其他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上诉人亦表示其对该条款并不知情。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主张的免赔条款因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其次,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损失予以评估,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涉案事故的全部财产损失为124672.38元,被上诉人对该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对该损失确认书的内容亦无异议。因此,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2013年6月20日出具《财产损失确认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即涉案保险事故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24672.38元。最后,根据上诉人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正本)》载明的内容: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8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依照该约定履行。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事故损失数额及双方约定的免赔额,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112205.14元【(124672.38×(1-10%)=112205.1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要求应按照其二审开庭时提交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认定的数额向被上诉人予以赔付的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禹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