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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佛山市亮家升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国平、伍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亮家升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何国平,伍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佛山市亮家升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身份情况(略)。法定代表人:林志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XX,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国平,男,汉族。被告:伍彩珍,女,汉族。原告佛山市亮家升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诉被告何国平、伍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平、伍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国平于2010年11月开始在原告五金公司做司机。2011年2月11日,被告何国平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支备用金1000元。2011年10月29日,被告何国平以母亲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支25000元。2013年1月19日以家庭困难、儿子读书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支15000元。2012年2月被告何国平私自将原告公司的原料铜出卖,价值15893元,体谅被告家庭困难及该款用于家庭开支,就同意其今后在工资中扣还。2013年1月20日被告何国平下班后就不再上班,原告劝其上班,今后想办法还款,被告答应,但被告再也没有回公司上班,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国平立即清偿借款56893元;二、原告撤回对被告伍彩珍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国平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支单》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何国平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同年10月29日借款25000元,2013年1月19日借款15000元,共计41000元。二、《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何国平未经原告五金公司同意拿了该公司的一捆铜卖得15893元,其愿以后在工资中扣减。被告何国平、伍彩珍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被告何国平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何国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因证明的内容并非借款,故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借款4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被告何国平是原告公司的司机,其在工作期间,私自拿取公司的一捆铜去卖,变卖得款15893元。本案在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伍彩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五金公司与被告何国平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被告何国平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支单》为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收到原告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原告主张被告何国平偿还借款41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15893元并不是借款,而是被告何国平私自拿原告公司的财物去变卖而发生的损害,不属于借贷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主张借款1589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伍彩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何国平、伍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佛山市亮家升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借款41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611元,由被告何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志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