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薛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吴某,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在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又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均系再婚且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不是为了共同生活而是为给女儿安户口。现在原告的压力非常大,想解除婚姻,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成。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在登记结婚后,被告母亲因生病做过一次大手术,被告一直在照顾生病的母亲。原、被告是有感情的,没有感情不会共同生育孩子。被告知道原告的压力大,但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13年3月12日,双方在薛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甲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认识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一女孩,后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前系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且已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虽未共同生活,但双方并不存在原则性的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再婚,原、被告应更加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婚姻与家庭,彼此间应和睦相处。据此,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