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连民终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董洪光与赵桂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芳,董洪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桂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洪光。委托代理人吴春红,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桂芳因与被上诉人董洪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赵桂芳找董洪光及其他三人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同科汇丰国际工地卸砖,卸车费7元/方,在卸砖过程中,董洪光从车上摔下受伤,董洪光受伤后,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10日出院。2012年6月13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洪光干活时受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下唇裂伤,行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需补给后续手术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伍仟元人民币。2、被鉴定人董洪光包括二次手术,其误工期限为自伤起柒个月,营养期限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期限自伤起叁个月。董洪光遂诉至法院。董洪光受伤后,赵桂芳已给付董洪光8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桂芳按董洪光卸砖数量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临时性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赵桂芳没有对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故对董洪光所受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董洪光自身也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也有一定过错,故董洪光对自身所受伤害应当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赵桂芳与董洪光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赵桂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董洪光自身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董洪光诉求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365元、护理费270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董洪光诉求的医疗费经审核为11164.08元、营养费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7290.08元。按责任比例,赵桂芳应赔偿董洪光各项费用共计26103.06元(37290.08×70%),冲抵赵桂芳垫付款800元,赵桂芳应赔偿董洪光各项费用共计25303.06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赵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董洪光各项赔偿款共计25303.06元。二、驳回董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桂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洪光间系承揽关系。双方之间只是约定要求董洪光等人将一车砖卸下而给付固定的费用400元。双方之间无隶属关系,卸车的工具均是董洪光等人自备,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工作劳动成果,而对整个过程不作要求,双方间系典型的承揽关系。2、被上诉人董洪光在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不注意安全造成的,其造成的后果由其个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董洪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能和劳动等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责任。本案中,赵桂芳按董洪光卸砖数量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临时性的劳务合同关系。在装卸砖块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董洪光违反操作规程,脚踏汽车档板,卸砖过程中用力过猛,致使其从车厢上坠地受伤,赵桂芳在董洪光等人的工作中,没有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双方对董洪光的伤害圴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划分双方的过错责任妥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赵桂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赵桂芳已预交),由赵桂芳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