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俊波、孙爱云、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俊波,孙爱云,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轲友。委托代理人冯琦。被告杨俊波。被告孙爱云。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梅,董事长。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俊波、孙爱云、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轲友、冯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波、孙爱云、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杨俊波因购买大众迈腾牌汽车在原告处办理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17.6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孙爱云系该笔贷款的共同债务人,由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杨俊波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俊波以其所购买的大众迈腾牌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俊波发放了借款17.6万元,但截至借款到期,被告杨俊波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被告孙爱云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俊波、孙爱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82.43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为5801.91元,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俊波、孙爱云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大众迈腾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俊波、孙爱云、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杨俊波、孙爱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被告孙爱云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6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杨俊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俊波、孙爱云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约定后被告杨俊波、孙爱云以其所购买的大众迈腾牌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俊波发放了借款17.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款未还,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俊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23.78元,利息5801.91元(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孙爱云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的法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被告杨俊波于2010年4月28日至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其车牌号为鲁G×××××的大众迈腾牌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又查,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担保业务、投资业务及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的不得经营,需许可证的无许可证不得经营),且该分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3日注销。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抵押合同一份、潍坊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欠款证明一份、抵押登记证书一份、分公司注销登记情况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波、孙爱云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俊波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是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杨俊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23.78元,利息5801.91元(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杨俊波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孙爱云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未注销且并未超出其经营范围,因此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系经过法人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原告与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潍坊分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是由于其系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且该分公司现已经依法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责任应当由作为法人的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杨俊波、孙爱云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大众迈腾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俊波、孙爱云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鲁G×××××的大众迈腾牌汽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4月28日至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波、孙爱云、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波、孙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982.43元及利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为5801.91元,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山东万佳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杨俊波、孙爱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车牌号为鲁G×××××的大众迈腾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66元,诉讼保全费567元,共计173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