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9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傅崇瑞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傅崇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990号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院七克拉*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朱天水,主任。被告傅崇瑞,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傅崇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朱天水、被告傅崇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所诉称,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丰劳仲字(2012)第2734号裁决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司法公正和维护我方合法权益以及律师规范职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提供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办合同;赔偿汽油费、过路费、出租车费322元;退还工资4000元;因被告少收费赔偿原告45000元;仲裁费10元及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要求确认聘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傅崇瑞辩称,原告滥用诉权,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要求驳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办合同,且该请求与其在(2012)西民初字第686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请求属于同一请求,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该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该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汽��费、过路费、出租车费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并没有持有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因索取该合同发生的费用与我无关。原告要求退还工资4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9)西民初字第5738号民事判决书等已经认可被告做律师助理时的月工资2000元为合法收入,原告在上诉、申诉中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原告主张退还的是2007年2月、3月份工资,已经远远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另外,原告与朱天水并非同一主体,无权代替朱天水行驶权利要求退回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因少收费赔偿其45000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也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制订的聘用协议没有法律效力,是无效条款,比如永久追诉权是无效的。有些条款已被生效文书确认为无效。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合同期限为2005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2009年4月8日,被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被告诉至本院,2009年12月9日,本院做出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傅崇瑞与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二、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傅崇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支付傅崇瑞提成工资800元;四、驳回傅崇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9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2010)一中民终字第9100号民事判决书称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期间,于2005年9月2日至2006年12月担任实习律师;于2007年1月至6月担任律师助理,月薪2000元;于2007年7月以后担任聘用律师,为提成工资。2012年5月,原告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1、傅崇瑞依法对各种档案卷宗进行归档,并自查违纪违法情况;2、傅崇瑞退回保险费4810元;3、傅崇瑞提供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包合同;4、因傅崇瑞私下收费2万元,对其处罚8万元;5、傅崇瑞退还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2007年2、3月份工资4000元;6、傅崇瑞赔偿油费、高速公路费、出租车损失322元;7、因傅崇瑞对其案件少收费,对其罚款45000元。2012年6月14日,西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西民初字第686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2012)西民初字第6861号民事判决书对“要求傅崇瑞提供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包合同、赔偿油���、高速公路费、出租车损失322元、退还工资4000元及因傅崇瑞对其案件少收费故罚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以未经过仲裁裁决法院不予处理为由驳回原告诉请。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提供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包合同;2、支付原告外出调查产生的交通费、汽油费、过路费322元;3、退还2007年2月、3月的工资4000元;4、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少收律师代理费用赔偿金45000元。2013年4月27日,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后诉至我院。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办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油费、过路费、出租车费322元,被告不同意支付,主张该笔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围,且被告并没有持有涉案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因索取该合同发生的费用与其无关。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2007年2月、3月工资4000元,原告在仲裁申请时称,由朱天水律师每月从个人收入中转给被告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且原告与朱天水并非同一主体,无权代替朱天水行使权利要求退回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因少收费赔偿其4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也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且法律并未规定律师收费的具体标准,也没有给原告或当事人造成任何损失,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确认聘用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存在无效条款,且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述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2)第2734号裁决书、《聘用律师、兼职律师、实习律师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牛桂云与昌平区沙河镇西二村三队的土地承办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该合同,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汽油费、过路费、出租车费32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具有相关性,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资4000元,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至6月被告工资为月薪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资,于法无据,且原告与朱天水亦非同一主体,原告无权代替朱天水行使退还工资之诉请,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少收费而赔偿4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聘用协议合法有效,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因该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 宁���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