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学利与宋福田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利,宋福田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李学利,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遥,系原告女儿。被告宋福田,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方园,系被告儿媳妇。原告李学利诉被告宋福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遥、被告宋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原告经与被告商定,原告为被告家接建二层楼房,每平方米450元。商定后,原告为被告施工,有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证人证词。2012年5月份,原告已全部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没有结清欠款,尚欠原���421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210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914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在审理中,原告提出该三人证言不再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建房事实存在,但欠39140元不予承认。因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家接建二层楼房,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后,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建房,并接建了上房檐子和下房檐子、楼跑以及在二层以上加建了山尖子,于2012年5月份完工。原告共完成116平方米(含上房檐子按每平米折半计算,面积为6.9平方米及房屋面积109.2平方米)。双方商定下房檐子、楼跑以及在二层以上加建的山尖子均不按面积计算工程款。二、被告认可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家接建二层楼房是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按每平方米450元计算;建楼跑,800元一个,两个楼跑共计16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建楼跑5000元;接建下房檐子口头商定不另行给钱,所以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下房檐子2000元;建山尖子,认可15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3000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三、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5000元工程款,对此,原告认可所建房屋地面存在问题,同意减少工程款2000元。但被告不认可,也未提起反诉。四、被告已给付原告建房款10160元(被告支付的砖钱6160元及支付的钢筋款4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及其子曾在原告处干过活儿,同意在被告所欠工程款中扣减其尚欠被告的工钱,但因双方就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同意另行解决。另,被告主张支付的钢筋款是4750元,还支付了建山尖子砖钱750元及给付了原告10000元现金。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家接建二层楼房,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将建完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付清相应的工程款。但由于双方是口头协商的建房事宜,原告主张按每平方米45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不认可,主张双方协商是按400元计算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因其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因此,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推定被告主张的事实即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工程款成立,以此计算工程款,即被告应付原告建房的工程款为46400元(116平方米×400/平方米=46400元),另外,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完成的建楼跑、建山尖子的���程款,该工程款的具体价格由于双方存在分歧,原告主张的价格,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以被告认可的价格即3100元(1600元+1500元=3100元)为准。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9500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的1016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34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中扣减了原告尚欠被告的工钱,但因双方就工钱的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另行解决。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存在分歧,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应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福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学利工程款39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文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郭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