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寇丽与肖静、张凌勇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丽,肖静,张凌勇,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寇丽。委托代理人冯天宏,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静。被告张凌勇(又名张海涛),系被告肖静之夫。被告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东城工业园支路神力起重机械公司北。法定代表人张凌勇,经理。原告寇丽与被告肖静、张凌勇、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静、张凌勇、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凌勇、肖静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寇丽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并写有相关借据。被告乐好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凌勇、肖静提供借款30万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向原告还款,并出具相关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旭于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旭承担20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寇丽自愿撤回对王旭的起诉,免除其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凌勇、肖静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肖静、张凌勇、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人为张凌勇、肖静的借条一张,上有担保人王旭签名及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盖章的保证书,证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凌勇、肖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月息是千分之二十八,并有王旭、乐好纺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证据2,2013年7月22日肖静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张凌勇(又名张海涛)和肖静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张凌勇与张海涛实为同一人,并证实对原告的借款已无力偿还,肖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及作为张凌勇的配偶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两份,证明原告通过其父亲寇忠民的银行卡转到张凌勇276000元。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凌勇(又名张海涛)与被告肖静系夫妻,二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寇丽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月息是千分之二十八,如借款到期未能偿还,除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担保人处有王旭签名,被告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也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写有相关借据。被告乐好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寇丽通过其父寇忠民的银行卡支付276000元、余款24000元现金共计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张凌勇、肖静。被告肖静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丈夫张凌勇与张海涛为同一人,现因资金困难无力向原告还款。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肖静、张凌勇、王旭、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审理期间被告王旭于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王旭承担了20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告寇丽撤回了对王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剩余借款100000元,原告要求肖静、张凌勇、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肖静、张凌勇及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及经济损失的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在借款期间,被告肖静明确表示因资金周转困难已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前偿还借款,被告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应约定对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在担保人王旭偿还20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肖静、张凌勇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被告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借款利率调整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静、张凌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丽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聊城市开发区乐好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承担43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军审判员 李桂忠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