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锦权、吴锦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锦权,吴锦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302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吴锦权。被告:吴锦多。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为与被告吴锦权、吴锦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锦权、吴锦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起诉称:被告吴锦权以购买沙机为由向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2000元,借款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10.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吴锦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锦权一直未还款,被告吴锦多作为保证人也未替被告吴锦权偿还到期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锦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7月8日计2330.49元,从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吴锦多对上述3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临海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情况、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31日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锦权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2000元的事实。3、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吴锦权、吴锦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3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10.93‰及按季付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增加30%等,由被告吴锦多为被告吴锦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15日向被告吴锦权发放了贷款32000元的事实。5、综合业务系统(表)1份,拟证明被告吴锦权向原告借款后,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吴锦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2330.49元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两被告,但两被告既未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两被告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以及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锦权、吴锦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原单位名称为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31日经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吴锦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2330.49元。本院认为:原告临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吴锦权、吴锦多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吴锦权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吴锦权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吴锦权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锦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锦多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在被告吴锦权不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时,被告吴锦多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锦多对被告吴锦权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锦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吴锦权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锦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8日计2330.49元,自2013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锦多对被告吴锦权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锦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吴锦权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58元,由被告吴锦权负担,被告吴锦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周巧玲审 判 员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