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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单以杰、单某甲犯杰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单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临名关镇施庄村,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年县,2005年11月23日因盗窃被邯郸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被告人单某甲,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永年县临名关镇施庄村,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年县,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被永年���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单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单某甲与崔某某、张某某等人从永年县临名关镇施庄村单某乙家中喝完酒出来,与骑摩托车经过此地的琚某某、赵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单某某、被告人单某甲等人将琚某某���伤,导致琚某某左侧跟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单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某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某甲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单某甲与崔某某、张某某等人在位于永年县临名关镇施庄村村委会东单某乙的家中喝完酒出来,在单某乙家门外与骑摩托车经过此地的琚某某、赵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单某某、单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琚某某打伤,导致琚某某左侧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单某某、单某甲在公安机关积极补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琚某某表示不再要求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单某甲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抓获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证人单某乙、赵某某证言,被害人琚某某陈述,被告人单某某、单某甲供述,崔某某、张某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单某甲随意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对两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单某某有前科劣迹,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单某某、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两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被告人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44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