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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赵水安与章忠明、孙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安,章忠明,孙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032号原告赵水安。委托代理人翁晓红。被告章忠明。被告孙利琴。原告赵水安诉被告章忠明、孙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水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忠明、孙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水安诉称:章忠明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因被告章忠明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章忠明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孙利琴作为章忠明的配偶,对章忠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章忠明、孙利琴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700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合计3000元,由章忠明、孙利琴负担,该3000元原告已向法院预交,由章忠明、孙利琴在支付案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两被告归还了5万元,余款10万元原告与两被告案外达成和解协议,执行案件终结。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余款1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2011年4月1日和2011年4月15日的两笔借款合计25万元由两被告从2012年2月1日起每月月底归还2万元,并载明由章忠明承担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7800元(实际为律师费4700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以及执行案件中律师支出的打的费100元)。两被告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后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4700元、案件受理费17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7元,律师为执行案件支出的打的费100元。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章忠明、孙利琴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要求章忠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800元。被告章忠明、孙利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2011)杭萧商初字26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章忠明、孙利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章忠明、孙利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章忠明、孙利琴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关于原告主张的7800元的费用,因章忠明已在承诺书中确认由其承担,且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章忠明承担该78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忠明、孙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水安借款10万元;二、章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水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章忠明、孙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