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朱东升与严炳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炳招,朱东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炳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东升。委托代理人:郑杰。上诉人严炳招为与被上诉人朱东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商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朱东升借到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2013年6月7日,朱东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6年3月31日借条约定的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严炳招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本案原告诉请的85000元是一笔赌博款,是原告在现场明知是赌博款借给被告的。当时在现场被告在7-8天内输掉30万左右人民币。后被告卖了汽车还款,仍有8万未还清。第二,8万为本金,5000为利息。第三,原告在催讨借款时因为被告无法归还,曾将被告带至一个房间逼迫被告向另一个原告的合伙人朱斌写下85000元的借条。朱斌曾在08年3月持该借条向金东法院起诉。被告当时提供了证人包某、朱某甲、朱某乙证明被告当时是向朱东升借款而非朱斌。朱斌于08年9月12日撤诉。朱斌案的85000元系本案的85000元。第四,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朱东升曾在08年催讨过,后至起诉中间未曾再催讨。综上,该85000元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即告成立。被告抗辩该款为原告明知被告用于赌博而出借的款,被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但被告自2006年至今都未提起相应的请求,被告主张该款系赌博款的抗辩无证据证明,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书证的效力大于言词证据。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时效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被告也可以随时归还,只有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明确表示不予履行的情况下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曾于2008年向被告催讨,被告是以没有资金为由未予履行,但并没有表示即使有资金也不再履行,故该催讨时间不是诉讼时效起算的时间,且原告也证明之后又多次向被告催讨,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基准利率的四倍是受法律保护的上限,在未约定利率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按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严炳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东升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炳招负担。上诉人严炳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85000元不是合法的借贷,而是在赌博现场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赌资。该事实上诉人已提供了(2008)金东民初字第1061号案件材料,证人包某、朱某证明,该案原告朱斌迫于案件事实的披露,不得不撤回诉讼。该案件85000元标的即本案中争议标的。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予推翻。(二)、本案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2008年向上诉人催讨该笔款项,之后再也没有联系上诉人,也没有向上诉人催讨过。该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明确作了陈述。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该事实。而当上诉人提出时效抗辩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又申请所谓的催讨证人出庭作证。而两证人的证言根本不足采信:1、出庭前提供了由同一人书写的证词,明显不能反映各证人自己的真实个人意思,而是按照他人提供的事实来虚假证明。2、证人徐志进与上诉人彼此互不相识,在庭上他也认为上诉人不是那个被催讨的当事人;而证人宋延熙就是在1061案件中与被上诉人等一同挟持、逼迫上诉人出具假借条的人。3、两证人的证言与提供的书面证词有明显出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称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如果曾经催讨,不会几年来没有一个电话联系。上诉人在2006年就是接到被上诉人的电话,去被上诉人的赌场赌博,一个星期输掉了30来万元,之后手机号码一直没变,被上诉人为什么没有联系上诉人。为什么不提供一个联系电话的证据。另外如果在老年棋牌室找上诉人催讨,为什么不提供棋牌室是无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的催讨时间不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错误的。催讨就是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本案原告从2008年主张债权后一直到2013年再主张,显然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东升答辩称:与一审的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朱东升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其与上诉人严炳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严炳招认为借款系朱东升提供的赌资,借贷关系不合法。对此,其应当提供充分的依据来证明。但在一、二审中,严炳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赌资,公安机关未出具相关依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赌资。至本案二审,其也未向公安机关报案当事人涉嫌赌博。因此,严炳招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赌资的主张依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严炳招还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与(2008)金东民初字第1061号案件为同一争议标的。经审查,(2008)金东民初字第1061号案件中的当事人为朱斌与严炳招,该案审理的是朱斌与严炳招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与(2008)金东民初字第1061号案件的权利人不相同,借条形成时间不一致,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与(2008)金东民初字第1061号案件为同一诉讼标的。严炳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朱东升出具借条,表明其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严炳招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在原审中朱东升陈述曾在2008年向严炳招进行催讨,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之后多次向严炳招催讨借款。依据证人证言,在2009年至2012年10月期间多次向严炳招催讨过借款。朱东升的连续催讨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2012年10月为最后一次催讨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重新计算,至本案起诉时间2013年6月,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过。综上,上诉人严炳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严炳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施秀慧 关注公众号“”